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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红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赵红林,男,1973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全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候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林诉称,2013年2月14日原告将自己的冀B×××××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6日零时至2014年2月16日二十四时,原告足额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8月1日15时,原告雇佣司机李江涛驾驶冀B×××××半挂牵引车在唐山迁曹公路铁路桥北500米处与张雷驾驶的冀B×××××货车相撞。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支队第十交通大队认定,原告雇佣司机李江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雷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9821元,包括车物损失140465元、价格鉴定费3810元、施救费11500元、拆解工时费14046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98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核实原告方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车损鉴定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5时,���告雇佣司机李江涛驾驶冀B×××××半挂牵引车在唐山迁曹公路铁路桥北500米处与张雷驾驶的冀B×××××货车相撞。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交通大队认定,原告雇佣司机李江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雷无责任。2013年9月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交通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车进行勘验定损。2013年9月16日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价认证交字(2013)第51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冀B×××××车的车损价值为140465元。原告在此期间还支付了价格鉴定费3801元、施救费11500元、拆解工时费14046元。另查明,原告车辆于2013年2月14日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6日零时至2014年2月16日二十四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认证交字(2013)第51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开具的价格鉴证费发票;滦南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施救费发票;滦南亿达汽车修理厂开具的拆解工时费发票;事故方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合法有效。李江涛系原告赵红林雇佣司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半挂牵引车系原告赵红林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以赔偿。本院对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的鉴定费、拆解工时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69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林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超(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