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一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刘永平与吴晓东、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平,吴晓东,宁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817号原告刘永平,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吴晓东,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宁静,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刘永平与被告吴晓东、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东、宁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平诉称,被告吴晓东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2日、19日两次向原告刘永平借款共计11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刘永平催讨,被告吴晓东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吴晓东与宁静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永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晓东、宁静返还借款11万元,并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吴晓东、宁静未予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平与被告吴晓东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晓东以需要偿还他人借款为由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刘永平借款4万元,约定在同年5月12日前还清,逾期则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同月19日被告吴晓东又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永平借款7万元,约定在同年6月18日前还清,逾期则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两次借款合计1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永平催讨,至今借款本息被告吴晓东分文未付。被告吴晓东与宁静于201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4月期间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吴晓东向原告刘永平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晓东未按约定向原告刘永平返还借款,属违约。原告刘永平与被告吴晓东约定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被告吴晓东、宁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借款属被告吴晓东与宁静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永平请求判令被告吴晓东、宁静返还借款11万元,并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东、宁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东、宁静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刘永平借款11万元,并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晓东、宁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倩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