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安某侵犯著作权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31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1月12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6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安某在未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青岛市黄岛区自己经营的“XX电器”店,对外销售影视、歌曲等内容的光碟,被胶南市公安局和胶南市文化市场管理站查获,现场查扣光碟1106张。经青岛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鉴定,被查扣的1106张光盘均为非法音像制品。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乐、电影、电视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被告人安某的供述,证���张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营业执照,音像制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乐、电影、电视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及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对被告人安某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单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