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冯经芝诉刘书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经芝,刘书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895号原告冯经芝,女,194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芬,女,194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水,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冯经芝诉被告刘书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经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锋,被告刘书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经芝诉称:原告继承其公爹赵延栋的老宅院,该宅院位于某村一区38号。原告与被告相邻居住,原告将老房屋进行了翻盖,并且留出了30公分的滴水。之后被告在靠近原告墙根处做了一个排水沟,由于被告长期在排水沟排污水,导致原告的房屋后墙长期被污水浸泡,致使原告的宅基及墙体受损。被告还在原告宅基地内建了一堵约30公分的砖墙。原告与被告因此事交涉过几次,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另辟排水沟,不再浸泡原告的房屋;拆除占用原告宅基地的砖墙;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书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排水沟问题,我们家的排水沟是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与原告没有关系,还有就是原告所说的我们家排污水的事情,我们要求原告拿出证据证明我们排水,对于要求拆除占用原告宅基地的砖墙,我方认可占用了原告家的地,但是原告也占了我们家的地。对于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经芝居住在某村一区38号院,其与被告刘书芬系南北邻居关系,原告家居南,被告家居北。原告冯经芝房后与被告刘书芬家门口有一条东西方向的公共走道,被告刘书芬家大门南侧有一南院墙与原告冯经芝家房后墙相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年11月7日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共同建立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的环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家的排水沟浸泡其房屋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辟排水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书芬认可其大门南侧南院墙占用了原告冯经芝家的地,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宅基地的砖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原告存在相应侵权行为,其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书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占用原告冯经芝宅基地的砖墙。二、驳回原告冯经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书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英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