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中民二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冬秀、张美生因与被上诉人赵佑莲、黄克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冬秀,张美生,赵佑莲,黄克武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中民二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秀,女,194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生,男,194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德,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佑莲,又名赵佑连,女,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美珍,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克武,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莎,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黄克武之女。上诉人李冬秀、张美生因与被上诉人赵佑莲、黄克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3)邵东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美生及其与上诉人李冬秀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罗德,被上诉人赵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美珍,被上诉人黄克武的委托代理人黄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4月6日,本院作出(1996)邵东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黄克武偿还张美生、李冬秀、王良(已故)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52万元(自199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判决生效后,黄克武未向张美生等三人偿还借款本息。张美生等三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1999年8月2日立案执行。2012年2月27日,本院作出(1999)邵东执字第169-3号、第16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赵佑莲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南方大厦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在中国银行广州六二三路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0万元、美元20万元。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本院只冻结了赵佑莲名下的银行存款800318.34元。被告赵佑莲于2012年3月21日以不是(1996)邵东民初字第96号案件的被告,也未经法定程序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侵犯其抗辩权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邵东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1999)邵东执字第169-3号、(1999)邵东执字第169-4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行为。李冬秀、张美生对该裁定不服,于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赵佑莲与黄克武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05年3月30日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是在案外人与当事人就执行标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的情形下所确定的诉讼程序。被告赵佑莲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冻结的其名下银行存款与被告黄克武无关确定无疑,被告赵佑莲不是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法院不能在依法定程序确认其对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前执行其名下财产。二原告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冬秀、张美生要求判令对被告赵佑莲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南方大厦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在中国银行广州六二三路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0万元、美元20万元许可执行,并继续采取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李冬秀、张美生负担。上诉人李冬秀、张美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在此之前,上诉人即申请原审法院追加赵佑莲为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原审法院受理了上诉人的追加申请,此时上诉人申请追加赵佑莲为被执行人一案尚在审理当中,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原审法院没有中止诉讼,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本案债务系赵佑莲与黄克武的夫妻共同债务,赵佑莲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法院(2013)邵东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二、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对赵佑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大厦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六二三路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0万元、美元20万元许可执行,并继续采取执行措施;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赵佑莲、黄克武答辩称,原审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系案外人广州亿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是被上诉人赵佑莲的,因此本案无需中止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李冬秀、张美生当庭提供了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2013)邵东执追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邵东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本案在原审法院受理之前,上诉人即申请原审法院追加赵佑莲为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原审法院受理了上诉人的追加申请,先后作出了(2013)邵东执追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邵东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因赵佑莲不服,已经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上诉人申请追加赵佑莲为被执行人一案尚在审理当中,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原审法院没有中止诉讼,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赵佑莲和黄克武对上诉人李冬秀、张美生提供的邵东县人民法院两份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执行裁定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赵佑莲对邵东县人民法院两份执行裁定书不服,已经向本院申请复议,上诉人李冬秀、张美生申请追加赵佑莲为被执行人一案目前本院尚在审理之中,因此该两份执行裁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广州亿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聘请公司股东黄莎和黄瑧的母亲赵佑莲为公司出纳,负责管理公司的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对外收取、支付各项款项,并以赵佑莲的名义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大厦支行(账号为:3602835201032270089)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六二三路支行(账号为:476230401880363672)开设了两个账户,作为广州亿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流动资金管理专号。在经营期间,广州亿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均以以上两银行账户与客户进行业务货款结算往来。以上事实有广州亿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聘书、支付货款证明、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提出异议,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对赵佑莲名下的银行存款许可执行,故本案的案由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在被上诉人赵佑莲名下现分别存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大厦支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六二三路支行两账户上的银行存款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广州亿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故上诉人李冬秀、张美生请求对被上诉人赵佑莲名下的上述两银行账户上的银行存款许可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许可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由于上述两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为案外人广州亿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因此,被上诉人黄克武所欠上诉人李冬秀、张美生的债务是否属于被上诉人黄克武、赵佑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本案的审理无需以上诉人李冬秀、张美生申请追加赵佑莲为被执行人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李冬秀、张美生上诉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冬秀、张美生要求对被上诉人赵佑莲名下实为案外人广州亿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南方大厦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00万元以及在中国银行广州六二三路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0万元、美元20万元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说理不当,判决结果表述不准确,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3)邵东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李冬秀、张美生要求对被上诉人赵佑莲名下实为案外人广州亿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南方大厦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00万元以及在中国银行广州六二三路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0万元、美元20万元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上诉人李冬秀、张美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利审 判 员 马代亮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