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辽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辽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1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嘉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末至9月初期间,分别在辽中县村道上、蒲河大坝上,两次容留王某乙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吸毒。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有控制权的场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尿样检验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有控制权的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佳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