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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张咸康与徐晓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咸康,徐晓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65号原告:张咸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曦,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磊。被告:徐晓滨。委托代理人:骆文琴(系被告母亲),女,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咸康与被告徐晓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曦、被告徐晓滨的委托代理人骆文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咸康起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1年6月7日,原告将现金1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写下借条,约定到2011年底前归还借款,并约定利息每天50元(月利率1.5分)。到了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7日开始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徐晓滨答辩称:原告张咸康是金红芳的舅舅,徐晓滨与浦江县金红芳是恋爱关系。2011年5月13日,因金红芳服装厂急需用资金,定于一个月前还清,由骆文琴和金红芳作为担保人,此款由金红芳拿去服装厂用,而后金红芳叫徐晓滨向张咸康借款10万元去还高利贷,张咸康即让徐晓滨立下本案借据。向张咸康借的款用于金红芳去还高利贷。结果金红芳没有去还,这事过了四个月之后才知道,当时高利贷没有来催讨此款,等到徐晓滨与金红芳关系不好之后,借高利贷的人才向我们提出还款要求,我们为了避免高利货的威逼,无奈只好把所借的高利贷10万元及利息还清。本有借款合同原件作证。另外,徐晓滨与金红芳恋爱期间,金红芳暗地里将骆文琴的身份证拿去办理了浦江县建设银行透支卡。在徐晓滨与金红芳关系不好期间,金红芳将卡上透支光,银行来催还款,后由骆文琴去还了9000元,这事我们曾经去经侦大队报过案。根据上述的事实情况,张咸康与金红芳完全是一个骗局。我们要求追加金红芳为被告,此款理应由金红芳来还。张咸康从浦江邮政银行取款10万元,该借款是由金红芳从张咸康手中接过去的,放进自己包里带走的,徐晓滨叫金红芳去还高利贷的。原告张咸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徐晓滨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晓滨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钱是金红芳拿去的。本院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系由被告出具,且被告写明“借款人徐晓滨”,综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人为被告。对于该借条中载明的“到农历2011年前归还付清”,原告称系笔误,实际应为到农历2011年底归还,而被告否认系笔误,结合双方都认可借款的时间系2011年6月7日,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农历2011年年底前归还。综上,本院对上述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徐晓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是用于归还该份借款合同上的10万元高利贷的。原告张咸康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于真实性,该合同上并无原告的签字,原告也不知情。对于关联性,该合同上只有徐晓滨、骆文琴、金红芳的签字,与原告没有关系。且该合同上载明的是20万元,与本案的10万元借款不符合。对于上述借款合同,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7日,被告徐晓滨出具借条向原告张咸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每天50元,到农历2011年底前归还付清,包括本金利息一起归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徐晓滨向原告张咸康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并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晓滨抗辩称借款人为金红芳,应由金红芳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咸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被告徐晓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1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多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