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伟诉被告农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农德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2110号原告徐伟,男,汉族,1981年11月22日出生,经常居住地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李中全,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德文,男,壮族,1961年5月25日出生,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原告徐伟诉被告农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伟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破碎锤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破碎锤一台,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违约责任和管辖法院等事项,但是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尚欠4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5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农德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不归纳争议焦点。本案调查要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所。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本案卖方住所地;证据2、配件销售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破碎锤买卖合同书》、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与原告方签订合同内容、货款数额和时间;证据3、欠条、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欠原告方货款数额及还清时间;证据4、《委托合同书》、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数额。本院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对买卖合同成立以及债权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完成其举证责任后,由被告对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件,被告未进行反驳或提出反驳证据,且原告证据能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对于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破碎锤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破碎锤一台,货款90000元,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不按照还款计划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金额20%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违约责任;约定卖方经营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和《还款计划表》,《欠条》上载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9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5日前还清。《还款计划表》载明被告应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15日支付3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合计5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起诉前,与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分摊的律师服务费为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有缔约能力,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意成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在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和《欠条》中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清偿货款,即为双方当事人对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已经作出的约定。现被告违反约定,逾期未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现被告不按照还款计划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的主张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就违约金的数额申请本院调整的,本院不作变更。被告应付的违约金数额为8000元(40000元×20%)。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服务费15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被告不按照还款计划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原告的此项请求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还审查原告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是否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数额。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第五条第(一)、(二)项:“五、按比例收费(一)适用范围: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二)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协商,按下列费率分段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收费比例。争议标的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收费比例费率为4.5%”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争议标的额为48000元(货款40000元、违约金8000元),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收费不得超过2160元;现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为1500元,未超过规定的收费比例,本院予以全额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德文向原告徐伟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农德文向原告徐伟赔偿违约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农德文向原告徐伟赔偿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500元。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农德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7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尧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人民陪审员 蒙德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森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