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3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寿光精益木业有限公司与范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精益木业有限公司,范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697号原告寿光精益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道西二环路东侧(晨鸣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565071-0。法定代表人王桂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海波,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永利。原告寿光精益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精益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海波、被告范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精益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被告范永利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尚欠被告两个月工资未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返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经催要未还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两个月工资,该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永利返还原告寿光精益木业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美欣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桂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