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重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彭子朴诉邓新洲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子朴,邓新洲,邓新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重字第00832号原告:彭子朴,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安路市巡店镇彭何村9组,系西安市雁塔区金建星门业经销部业主。身份证号:6104311976********。委托代理人:宋伟,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新洲,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9日生,住武功县大庄镇张堡村北二街,身份证号:6104311976********。被告:邓新国,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0日生,住武功县大庄镇张堡村北二街,系武功县皇朝大酒店业主,身份证号:6104311969********。委托代理人:高峰,武功县司法局大庄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子朴诉被告邓新洲、邓新国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新洲、���告邓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子朴诉称,2010年8月11日,原告彭子朴与第一被告邓新洲签订了电动伸缩门购买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第二条“……因甲方(被告)无故推迟拖延支付乙方(原告)货款,凡超过合同规定期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的风险滞纳金”。约定了违约金。第十条补充条款“安装完毕,货款于10月15日前付清”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是,在原告按约定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在支付原告1000元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12048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和承担违约金。为此,原告彭子朴于2012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新洲立即偿还12048元欠款并承担违约金80721.6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新洲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电动门是一个名叫朱大亮的人从广州发回来安装的,从联系到发货到安装,都与原告无关,且与朱大亮已经钱货两清。被告邓新国辩称,皇朝大酒店是自己名下产业,开业期间的事务一直是第一被告邓新洲在帮忙打理,酒店门口装的电动门也是第一被告联系装的,但装门的钱已经给朱大亮付完了。本案争议焦点为:1、货款是否支付完毕;2、如未支付,该货款由谁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原告西安雁塔区金建星门业经销部(登记注册业主为彭子朴)的工作人员朱大亮,同受皇朝大酒店业主邓新国委托来打理酒店开业期间事务的邓新洲签订编号为0000085号的格式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西安金建星门业���销部向甲方皇朝大酒店安装电动伸缩门一部。总价款为13048元,合同书第5条明确约定了货款收取方法:甲方支付乙方货款必须采取用支票,电汇或银行汇票,若是现金支付必须是持有乙方特别授权委托书的人前来收取,并且为了货款的安全,不允许业务员接触现金,否则货款丢失乙方视为未收货款,由甲方承担全部任。在诉讼前,乙方认可仅收到甲方1000元现金,认为剩余款项12048元甲方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双方签署的民动门安装的合同书及已安装在酒店门口电动门照片为证。为此,原告彭子朴于2012年8月16日将被告邓新洲诉至法院,请求偿还货款12048元并承担2010年10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期间,原告彭子朴于2013年4月10日向我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请求追加皇朝大酒店业主邓新国为本案被告,与邓新洲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认为,该编号为0000085号的合同书明确载明甲方单位(购买方)为皇朝大酒店,乙方(供货方)为西安雁塔区金建星门业经销部,且皇朝大酒店工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邓新国非邓新洲,邓新洲为合同签订的经办人。彭子朴所供电动伸缩门用于皇朝大酒店,彭子朴起诉邓新洲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遂裁定驳回原告彭子朴对被告邓新洲的起诉。彭子朴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就起诉时被告的条件是明确即可,至于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属于实体问题,应做出实体判决。彭子朴的上诉理由成立,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彭子朴经营的西安金建星门业经销部的工��人员朱大亮,同代表皇朝大酒店的第一被告邓新洲所签订的,该合同书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第5条规定,皇朝大酒店以现金的形式支付货款必须支付给持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书的人员,否则货款丢失乙方视为未收货款,被告主张的其已将全部货款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工作人员朱大亮的辩称,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方尚有12048元货款未付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第一被告邓新洲是接受皇朝大酒店业主邓新国委托,处理酒店开业期间事务的工作人员,因此邓新洲的行为视为代表酒店的职务行为,故该欠款应当由第二被告邓新国偿还,因此原告要求邓新洲同邓新国连带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又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第二条虽有风险滞纳金的文字表述,但是对支付定金、余款及安装完工期的空格处均未做填写。因此,原告以该空白条款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邓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装订款12048;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彭子朴承担1800元,被告邓新国承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继升代理审判员 李周元人民陪审员 党旭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晁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