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3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施某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749号原告施某某,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香港。委托代理人许泽滨,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泽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因性格不和,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许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许某乙18岁;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2月22日在晋江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3年7月31日、1996年10月12日生育儿子许某丙和女儿许某乙。2013年1月21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且长期分居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以(2013)狮民初字第69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3年10月13日再次诉请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户籍注销证明、户籍登记证明、户口簿、结婚登记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辩,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求许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许某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而导致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诉请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但法定期限一过,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而被告屡次拒不到庭,致本院无法对双方进行调调,也表明其对夫妻感情的轻视,据此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婚生女儿许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请求离婚及婚生女儿许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许某乙由原告施某某负责抚养。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庆 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斯琴塔娜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