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陆××为与被告金甲、金乙、丁××、赏××民间与金甲、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陆××为与被告金甲、金乙、丁××、赏××民间,金甲,丁××,金乙,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85号原告:陆××。委托代理人:龚×。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金甲。被告:丁××。被告:金乙。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赏××。原告陆××为与被告金甲、金乙、丁××、赏××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金甲、金乙、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赏××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起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金甲、丁××、金乙因做塑料生意资金短缺向某告陆××借款1000000元,并以家庭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为3年,月息1.5%,按时按月付清利息。如若不能还清借款及利息,则被告方家庭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三被告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被告赏××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7月7日,原告交付借款1000000元。后被告金甲、丁××、金乙再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告借款,2012年3月21日,原告再次交付借款300000元。2012年3月22日三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各条款同以前的借款一致,如有意外发生,立即归还借款”。被告赏××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9月7日起,被告金甲、丁××、金乙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2013年3月18日,三被告明确表示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金甲、丁××、金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2.被告赏××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金甲、丁××、金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共同担。被告金甲、金乙、丁××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是交付给被告赏××的,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赏××,不应该将三被告列为本案的被告。三被告从被告赏××处拿到的借款款项是850000元,因而即使法院认定三被告为本案的借款人,三被告的还款金额也应该是850000元,并且被告赏××应对该8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法院确定三被告不应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则应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载还款期限是三年,还款期限未到,原告尚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原告起诉的理由是三被告没有即时支付利息,但是通过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约270000元的利息,因而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还款义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不能视为三被告预期违约。并且本案中有担保人存在,原告的债权不存在不能实现的风险,本案不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形,原告也不能按照预期违约的法律规定提前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赏××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陆××第一笔钱1000000元划到赏××处后一二天,赏××就将50多万元划到被告金甲的帐户,其余400000元则用于归还金甲之前通过赏××向别某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这是在向某告借款前就和被告金甲说好的。第二次的300000元则全部划到了被告金甲的帐户内。原告陆××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说明1份,证明2011年7月6日被告金甲、丁××、金乙向某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赏××为借款担保人,各方对借款金额、利率、借期、付息时间均作明确约定的事实。2.交通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回单1份,证明2011年7月7日,原告交付给被告方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3.电话转帐宝交易回单2份,证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交付被告方借款300000元的事实。4.借条1份,证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金甲、丁××、金乙因经济周转困难向某告陆××借款300000元,被告赏××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各条款同第一份借款说明一样,并约定如有意外情况发生,则立即归还借款。5.还款计划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3月18日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金甲、丁××、金乙出具还款计划,三被告表示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金甲、金乙、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为三被告出具,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三被告有借款意向,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回单显示汇款人是陈某某,原告称是他妻子,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该份单据没有盖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从这份证据的内容也可以看出三被告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回单内容上看实际收款人是赏××,三被告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能证明三被告有借款意向,而并不能证明借款的存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由被告金凯某某写,但三被告认为这份证据形成的过程、来源的合法性存在质疑,认为上面所载内容并非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赏××向本院提供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金甲、丁××、金乙欠原告的借款一直不还,原告委托赏××去催讨后三被告出具这份还款计划,对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加以说明,并说好月息0.5%的事实,且起初原告并不同意月息改为0.5%,但通过赏××与原告沟通,原告才同意。原告对被告赏××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还款计划中的月息变更、还款期限更改原告均没有同意,原告是2013年7月20多号时才从被告赏××处取得该还款计划。被告金甲、金乙、丁××对被告赏××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为被告金乙出具,但其中内容是被告赏××要求三被告书写,并非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金甲、金乙、丁××未举证。本院对原告陆××、被告赏××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被告赏××提供的还款计划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金甲、丁××、金乙尚欠原告借款13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仅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5并不能看出被告方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及存在被告方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被告赏××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被告金甲、丁××、金乙尚欠原告借款13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对其所欲证明的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及还款期限变更部分,庭审中原告称其并未同意月息更改为0.5%及还款期限加以延长,而根据赏××的庭审陈述,原告曾称等2013年5月30日前三借款人利息付过来后再定,但实际上三借款并未在此期限前支付利息。并且,原告并未收下过该份还款计划书,而是由被告赏××保管,因而本院认为仅凭被告赏××提供的该份证据难以证明原告同意利息更改及还款期限变更,对该证据的该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被告金甲、丁××、金乙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某告陆××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月息1.5%,每月付清利息,并由被告金甲、丁××、金乙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被告赏××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说明中签字,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均未作明确约定。签订借款说明时,原告与被告金甲、丁××、金乙一致同意由原告将该1000000元借款以打入被告赏××卡中的方式交付被告金甲、丁××、金乙。次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赏××帐户。2012年3月21日,被告金甲、丁××、金乙再次因经济周转之需向某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将该笔借款以打入被告赏××帐号的方式交付三借款人。次日,三借款人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本次借贷合同的各条款同上次借贷合同一致,并载如有意外情况发生,立即归还借款。被告赏××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说明中签字,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均未作明确约定。后被告金甲、丁××、金乙按约付息至2012年8月23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尚未支付。此款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甲、丁××、金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成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三借款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年,即100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应为2014年7月6日,300000元的还款期限应为2015年3月22日,现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均未到还款期限。原告称三借款人已表示其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形,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所称不予采信。同时,原告称300000元借款的借条中规定如有意外情况发生,则立即归还借款,现三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则属于意外情况,被告金甲、丁××、金乙应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条中的“意外情况”做如此解释,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所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金甲、丁××、金乙关于借款并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提前归还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金甲、丁××、金乙约定利息按月支付,三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甲、丁××、金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对保证的范围也未作约定,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赏××对被告金甲、丁××、金乙支付利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甲、丁××、金乙辩称其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在庭审中被告金甲、丁××、金乙均称其在借款1000000元时同意原告将该笔借款以打入被告赏××帐号的方式交付,而原告也已依约将该笔借款打入被告赏××的银行帐号,因而本笔借款已经交付了三被告。并且,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金乙于2013年3月18日书写的还款计划是四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金凯某某写,这份还款计划中也对被告金甲、丁××、金乙对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给予确认。综上,本院对被告金甲、丁××、金乙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及借款金额为850000元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丁××、金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陆××2012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赏××对被告金甲、丁××、金乙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甲、丁××、金乙追偿;三、驳回原告陆××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57元,本院依法收取9478.50元,由原告陆××负担7832.50元,被告金甲、丁××、金乙、赏××各负担4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异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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