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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高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罗华勇与李焕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勇,李焕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罗华勇,男,生于1976年1月5日,汉族。被告李焕中,男,生于1963年12月29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住所地:高县文江镇周家湾52号。负责人李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华勇诉被告李焕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华勇、被告李焕中、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钟秉田和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华勇诉称,2013年6月1日6时40分,罗华勇驾驶本人所有的川QK18**#轻型普通货车搭乘罗华明、孙元会、陈永松由高县大窝镇先娱村往高县来复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符月路17公里+500米处左转弯时与对面驶来由被告李焕中驾驶搭乘付宗先、史官永、刘昌明、陈正云、解荣昌、王化洋的川QF81**#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QK18**#车乘员罗华明、孙元会、陈永松,川QF81**#车驾驶员李焕中、乘员付宗先、史官永、刘昌明、陈正云、解荣昌、王化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3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罗华勇承担主要责任,李焕中承担次要责任,川QK18**#车乘员罗华明、孙元会、陈永松,川QF81**#车乘员付宗先、史官永、刘昌明、陈正云、解荣昌、王化洋不承担责任。原告支付了宜宾市翠屏区服达汽车修理厂修理川QK18**#车的修理费7270元、拖车费600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李焕中所有的川QF81**#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9日24时止。2013年2月6日,李焕中所有的川QF81**#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2月6日24时止。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罗华勇损失计3760元。被告李焕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罗华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川QK18**#轻型普通货车搭乘罗华明、孙元会、陈永松由高县大窝镇先娱村往高县来复镇方向行驶,同日06时40分,当车行至符月路17公里+500米处左转弯时与对面驶来由李焕中驾驶搭乘付宗先、史官永、刘昌明、陈正云、解荣昌、王化洋的川QF81**#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QK18**#车乘员罗华明、孙元会、陈永松,川QF81**#车驾驶员李焕中、乘员付宗先、史官永、刘昌明、陈正云、解荣昌、王化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华勇所有的川QK18**#车被拖到宜宾市翠屏区服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7270元及拖车费600元,共计7870元。2013年6月13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由川QK18**#车驾驶员罗华勇承担主要责任,川QF81**#车驾驶员李焕中承担次要责任。川QK18**#车乘员罗华明、孙元会、陈永松,川QF81**#车乘员付宗先、史官永、刘昌明、陈正云、解荣昌、王化洋均不承担责任。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和2013年2月6日,被告李焕中为其所有的川QF8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先后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2月6日24时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案为证。原告罗华勇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合法驾驶。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的责任划分。3、人保财险公司对川QK18**#车的损失情况确认书,川QK18**#车的修理费发票,证明罗华勇所垫付的修理费、拖车费金额。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焕中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李焕中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李焕中的身份信息及合法驾驶等,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列证据和庭审笔录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罗华勇与被告李焕中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均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即由罗华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焕中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罗华勇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的财产损失提出索赔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作为川QF81**#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先行在川QF81**#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给予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责任比例,按30%承担代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原告诉请的拖车费(施救费)、受损车辆修理费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即本院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拖车费(施救费)600元;2、修理费7270元,共计7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QF81**#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罗华勇支付赔偿金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QF81**#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罗华勇支付赔偿金1761元;三、由原告罗华勇自行承担损失4109元。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华勇负担35元,由被告李焕中负担15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宗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银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