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观民一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陆玉明与黄文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玉明,黄文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观民一初字第00756号原告:陆玉明,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黄文化,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陆玉明诉被告黄文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明、被告黄文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玉明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定租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安庆市大观区蔡山路110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月租金2200元,转让房屋必须经过房东同意。租房协议到期后,双方再次协商约定,租金随行就市,其它按原租房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2012年9月15日原告在收取租金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到2013年9月15日不再继续承租。原告要求被告交房,被告不理不睬,至今仍未交还所租的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所租赁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至实际还房时所欠租金(从2013年9月16日开始按87元/天*天数计算房屋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黄文化辩称:我们签了一年,8月20几号,原告打电话问我房子要不要,我说还想承租一年,原告说要涨房租,我说去年你涨了400元,今年又涨,原告挂了电话,后来原告来我店里说房租的事,没说几句话,原告就走了,我事后一直联系原告,原告没有理我。后来原告就发短信说,房租不租给我了。但是,这个门面房还有个转让费好几万元,我要转租出去才能收回来,这要时间。原告陆玉明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二、租房协议书2份,1、证明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之间达成租房协议。2、证明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之间重新达成的租房协议。经质证被告黄文化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因为租金不一样,所以重新签订协议。被告黄文化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原告陆玉明与被告黄文化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陆玉明将位于蔡山路110号门面出租给被告黄文化,经营饮食;租赁期限三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第一年月租金2200元。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之间重新达成新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一年,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月租金2600元,押金2000元。租赁期满后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原告陆玉明于2013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还所租门面房及所欠租金(2013年9月15日后按87元/天*天数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化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本市蔡山路110号门面返还给原告陆玉明。二、被告黄文化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每天按87元计算租金,支付给原告陆玉明。黄文化的押金2000元可充抵其租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黄文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