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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韩闻与卢能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闻,卢能玉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200号原告韩闻。委托代理人叶念,双流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兴福,双流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能玉。委托代理人卢昌义,系卢能玉之子。原告韩闻与被告卢能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邦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闻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念、被告卢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闻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告受被告委托到其家旁取蜂包,由于取蜂包用的工具(绳子)意外断裂,原告不慎从树上摔下,导致原告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受伤。原告受被告委托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在支付原告受伤医疗费后,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不愿支付。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27786元。被告卢能玉辩称,自己没有叫原告帮助取蜂包,是原告私自取蜂包造成的后果。合江镇龙井村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不是真实的,事故发生地不在村委会。因为事故发生在我家门口不远,我方垫付医疗费25300元,原告称没有钱待报了社保之后再还给我。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卢能玉与原告父亲韩朝鲜系工友关系。2013年1月13日,被告卢能玉让原告父亲韩朝鲜帮其取家门附近树上的蜂包,韩朝鲜以自己怕高为由,遂叫其儿子即原告到被告家帮助取蜂包。当天下午5时左右,原告和父亲韩朝鲜一起坐车到被告家,由被告提供梯子和绳子,原告爬上树并摘取蜂包后在下来的过程中,绳子断裂,原告从树上摔下,导致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2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5283.14元,全部由被告垫付。出院医嘱及建议:门诊休息随访3个月。2013年2月9日,被告与原告父亲韩朝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全部承担,无其他费用。2013年3月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适用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韩闻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85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韩朝鲜系原告父亲,陈会英系原告母亲,二人以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共生育有3子女:长子韩先平、长女韩先会、次子原告韩闻,三人均已成年。原告从2012年4月11日起,在四川亚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月平均工资为1674元。原告平时与父母住在一起。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伤残评定标准应适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韩朝鲜、陈会英身份信息及子女身份证明、居住证明,询问笔录,医疗费结算发票,劳动合同、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代发工资对账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父亲韩朝鲜与被告系工友,彼此熟悉,原告父亲叫其儿子即原告帮助被告摘取被告家树上的蜂包,综合被告当时在事发现场、原告使用的梯子和绳子是由被告提供,以及事后被告与原告父亲韩朝鲜达成承担原告医疗费的协议,被告未提供报酬,同时从常识中可以理解,摘除蜂包后能解除附近人员人身的威胁,受益人为被告及其家人等情况,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庭审中辩称是原告私自行为,并未让原告摘取蜂包,也阻止过原告上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就阻止或拒绝原告帮工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中,只有被告陈述,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原告因帮工受伤致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上树摘取蜂包存在一定的危险,并应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但原告对使用的绳子未认真检查,导致绳子断裂致原告摔下受伤,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可减轻被告卢能玉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绳子的由来、原告的过失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理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父母都已年满60周岁,属农业从业人员,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告提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1天。原告主张按《四川省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5283.14元;2、护理费41天×60元/天=2460;3、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20元/天=8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899元/年×1674元20年×10%=35798元;5、误工费1674元/月÷30天×51天(定残日前一天)=284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922元,韩朝鲜4675.5元/年×20年×10%÷3=3117元,陈会英4675.5元/年×18年×10%÷3=2805元;7、鉴定费850元。以上合计73979.14元,其中被告承担70%即51785.4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5283.1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6502.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闻赔偿金26502.26元。二、驳回原告韩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原告韩闻负担946元,被告卢能玉负担40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邦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