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执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尹金凤与苏玲华、孔红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金凤,苏玲华,孔红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2429号申请执行人尹金凤。被执行人苏玲华。被执行人孔红林。原告尹金凤与被告苏玲华、孔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吴江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苏玲华、孔红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金凤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苏玲华、孔红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苏玲华、孔红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尹金凤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1170元,执行费818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苏州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另案查明,两被执行人系松陵镇庞山村村民,庞山村拆迁后,两被执行人分配得到位于松陵镇庞阳村的宅基地一块,由其自建房屋,该宅基地房已卖给他人。两被执行人与儿子现共同居住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3326号香江花园8幢1104室,该房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且已被本院在审理中予以查封,因该房产系两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现阶段暂时无法进行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本院调查材料、银行查询回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除上述查封房产外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故不适宜进行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吴江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陈剑峰审 判 员 吴 豪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华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