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溪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钟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溪民初字第568号原告:钟某。被告:叶某。原告钟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8年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期间,原、被告领养一女,取名叶乙。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产生。后双方发展到分居生活,现双方分居已达十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直至破裂。现原告钟某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及居民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收养一女名叶乙及叶乙于1995年11月2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1、2,系有权机关依法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及领养一女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钟某与被告叶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8年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双方收养一女,取名叶乙。另查明,养女叶乙于1995年11月2日出生。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年之久,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尚文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