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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2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海顺新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百纳威尔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顺新广告有限公司,北京百纳威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241号原告上海顺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宁武路269号7号楼401-5室。法定代表人顾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百纳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办公楼三楼(政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倪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东,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北京百纳威尔科技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芳,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北京百纳威尔科技有限公司法务。原告上海顺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百纳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晋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钟甲、徐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东、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连锁品牌形象设计及规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公司所属的天语(SpaceIdentity)连锁品牌进行形象设计。在设计期间,被告一再要求更改原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大大增加了原告设计师的工作量;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上述设计项目并向被告提交后的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结清设计费尾数62500元,但原告交付设计项目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尾数6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2500元及违约金6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师增加工作量的服务费123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赴被告处催款往返机票费9770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连锁品牌形象设计及规范合同》、项目完工表、电邮记录、催款通知书、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报销单及设计图。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62500元及违约金62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为被告设计品牌形象期间,多次延误工期,造成被告的产品上市计划一再拖延,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已经于2011年7月11日通知原告终止合作。双方合作终止后,原告仅向被告提交了第二阶段图纸,且被告对原告后续工作并未予以认可。此外,为免损失扩大,被告已另行聘请设计师廖光寿个人完成该项目后续部分,设计师廖光寿的全套设计方案经被告认可后,被告已将设计费54000元交付廖光寿(扣除被告垫付的机票费用4780元,被告支付49220元);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设计工作量的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由于原告一直未能设计出令被告满意的效果,原告多次进行修改,影响被告产品上市的计划,而且修改不属于增项,且合同约定了修改部分免收设计费;3、原告提供的机票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费用是赴被告处催款所产生的,并且被告没有拖欠原告任何费用;4、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连锁品牌形象设计及规范合同》、项目完工表、电邮记录、设计图样、设计规范手册、打款凭单、费用报销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支付说明、手续费支出单、发票、电子发票查询单、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提交的《连锁品牌形象设计及规范合同》、项目完工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电邮记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打款凭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连锁品牌形象设计及规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被告连锁品牌形象SI(SpaceIdentity)设计,设计时间为15个工作日(预计),设计内容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效果部分(4月13日-4月20日),包括1、专区及终端涉及部分,环境模拟,墙面,背景,柜台,门头,包柱,背景Logo,广告灯箱,吊顶灯箱等;2、专区及终端施工图规范部分,专区设计细节施工图,施工用材规范。第二阶段为店面设计部分(4月21日-4月26日),包括1、专卖店部分,环境模拟、外立面招牌,收银区,产品区等;2、旗舰店部分,环境模拟,外立面招牌、收银区,产品区,体验区,陈列区,海报区,视频区等。第三阶段为店面部分施工图纸(4月27日-4月30日),包括1、专卖店平面、立面、天花、地面图等,施工用材规范;2、旗舰店平面、立面、天花、地面图等,施工用材规范。被告应于设计开始前三天将企业标识应用系统VI,店铺空间信息等,相关平面贴图等提交给原告。原告应于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向被告提交一式三份的效果图、施工图和规范手册。经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125000元(增项另计)。本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即62500元作为定金。原告提交第二阶段图纸后提交第三阶段图纸前,被告不支付任何设计费。原告提交第三阶段图纸后,项目完成,被告需在三个工作日内结清设计费尾款50%,即625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被告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并经被告确认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10%,且原告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为原告派驻现场的设计人员提供工作及交通等方面的便利条件。原告负责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并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由于原告原因,延误了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要求原告派设计人员短期驻被告办公室进行设计与沟通问题时,原告应负责被告设计人员的住宿费用。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2500元。2011年5月24日,被告方李同玉向原告方许佳杰发送了主题为“转发附件为组合规范示例文件”的电子邮件,附件为VI-基础部分-logo组合规范示意。2011年7月11日,被告在原告的项目完工表上反馈的意见为项目没有按照我们的要求和需要完成,我们的意见如下:1、前期我们设计需求及贵司出的方案仍属我公司所有;2、停止合作,余额不再支付。项目名称为天语-店面SI形象设计,项目负责人MarkXu(许佳杰),项目地点为北京天语总部,客户姓名处有李同玉签字。2011年7月12日,原告方许佳杰向被告方李同玉发送了主题为“天语店面SI设计-2011.07.12整套施工图”的电子邮件,并在邮件中载明:应被告各位领导的指示,原告设计团队于2011年7月12日与李同玉就天语店面SI设计所有施工图纸与相关设计工作进行交接,工作完成后,原告设计师廖光寿将会结束在天语总部的设计工作返回原告公司,邮件中的链接是交接工作的最后部分,截止到2011年7月12日天语店面SI设计的最终成套施工图,请至链接中下载。另外,所产生的各项款项,包含:一、项目完成后剩余款项62500元按照合同在原告提交第三阶段图纸后,项目完成,三个工作日内结清,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交接结束所有工作,视为项目完成;二、按照合同所述的工作日期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30日,因此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7月原告设计师在天语总部工作共计37天,已超过合同的服务范围,原告将另行收取设计服务费,其中3D效果图设计师苏冠昌增加8个工作日,金额1600元,施工图设计师廖光寿增加34个工作日,金额6800元,合计8400元;三、自5月11日起,原告人员与设计师往返北京机票费用9088元。以上三项共计79988元,请尽快安排付款事宜。同日,被告方李同玉回复该电子邮件,载明:顾磊及许佳杰,看过您发的邮件,认为有几点是没有道理的:1、原告未完成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告的图纸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不符合被告的设计要求,被告已经付掉一半的费用,余款就不再支付;2、原告设计是花了很多的时间在被告处,但是一直出不来合理的效果,导致被告W700的上市时间因为终端形象的问题一拖再拖,这个损失又由谁来承担呢;3、这个反复来回产生的机票费用,不是被告所要求的,被告要求设计师常驻天语,直到项目完成,但是项目未完成,原告主设计师小苏就回到上海,出效果图也很粗糙,被告需要修改或者确定新的道具的时候原告并没有提供这个服务,导致被告需要另外找设计公司来完成这个项目;4原告设计师在被告期间,并没有完全是被告的事物,还有其他的工作也在处理,这个应该就不用多说。所以,请顾总慎重考虑,这个事情是停止的,其他的合作还可以继续进行!2011年9月27日,被告向廖光寿账户(账号略)支付设计费49220元。2011年6月13日,廖光寿从成都到北京乘坐飞机产生交通费1340元,2011年6月29日,廖光寿从北京到广州乘坐飞机产生交通费1550元,上述两张航空运输电子票行程单原件为被告持有。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的事实包括:1、如不产生增项,本案价款为125000元;2、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的设计文件包含效果图、施工图和规范手册三部分;3、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规范手册。关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文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表示效果图和施工图均已交付,被告表示原告未交付全部的效果图和施工图,且已经交付的亦不符合设计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连锁品牌形象设计及规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如未发生增项,则本案所涉价款共计12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本案发生增项费用12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表示其主张的增项系三名设计师在2011年7月11日之前,为修改本案所涉的效果图和施工图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和错误负有修改和补充的义务,并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故原告按照被告意见修改设计而产生的工作量,不能视为合同的增项,故本院认定合同价款为125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项费用1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1年7月12日以后廖光寿所做的工作量亦是代表原告所做的意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工作量,原告主张已经交付效果图和施工图,但同时认可其交付的效果图和施工图未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作量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对其所做工作量加以证明,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难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作量,但鉴于以下两点,一、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项目完工表上已经批注前期原告的方案仍属被告所有;二、本案工作量为固定工作量,前期由原告负责,后期由廖光寿完成并交付规范手册,故扣除廖光寿所做工作量,本院认定剩余工作量均为被告采用了原告的工作成果,本案合同价款为125000元,扣除被告向廖光寿支付的价款49220元和报销机票费用2890元,故剩余72890元本院认定为原告所做工作的价款,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2500元,故尚欠10390元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500元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10390元。关于被告主张其向廖光寿支付的费用,除机票费用扣除外,还有食宿费用进行了扣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尚有其他费用进行了扣除,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项目设计后,被告支付设计费尾款,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未完成全部设计,故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员工催款往返机票费用977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系向原告催款所发生的费用,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百纳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顺新广告有限公司设计费一万零三百九十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顺新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六元,由原告上海顺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百纳威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晋 怡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