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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484号原告华某。委托代理人沈新奇,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建瑜,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敬,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薇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9月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离婚后位于上海市东汉阳路XXX号203室'﹥路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贴原告人民币(以下涉及中均为人民)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此款在房屋出售后一次性给付。2013年上半年,原告听说被告已经出售东汉阳路房屋,因此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原告5万元,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贴费5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于1999年9月29日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双方去民政局之前被告所写,双方在民政局已经重新做了约定,并写明双方无债务关系,所以不存在5万元欠款了。因被告是船员,常年出海在外,离婚后,为了方便给付孩子生活费,被告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因此,即使存在5万元欠条一事,至2005年10月21日,原告从被告银行卡及股票账户支取的钱款,除了每月支付1000元孩子抚养费,已经远远超出5万元。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离婚后,东汉阳路XXX号房子归本人,贴华某房屋款50000元整.(伍万元整).立据人:王某某”。同日,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至孩子工作止;被告得东汉阳路XXX号203室'﹥路XXX号XXX室售后产权房及本人衣物,原告得家俱一套、音响一套、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及本人衣物,双方无债务关系。1999年9月29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审理中,原告否认离婚后曾拿过被告工资卡;双方确认,离婚后,除5万元房屋补贴款外,其余协议内容均已全部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方案双方可自行协商。本案中,双方认可离婚协议的签署、被告确认欠条的签署,故离婚协议与欠条系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与欠条形成于同一天,协议对系争房屋的归属作了约定,欠条反映出系争房屋的具体分割方案,故两者在时间及内容上是一致的,欠条应属离婚协议的附属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房屋补贴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述“离婚后原告从被告工资卡支取的钱款足以支付系争的5万元”,首先,原告不认可离婚后曾取得被告工资卡;其次被告之述如成立,也无证据证明工资卡所取钱款系用于归还5万元欠款,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某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某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