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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范文彬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彬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7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文彬,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曾因赌博于2003年9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5年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后于200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7月16日被羁押,7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7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文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文彬于2013年7月16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石佛营娃娃鱼餐厅后身,以人民币4900元的价格向董×(另处)购买毒品白色晶体1包。后当天被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起获交易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0.34克)。涉案毒品经鉴定后已被收缴。公安机关扣押的诺基亚牌手机及三星牌手机各1部,现均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文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董×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收缴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其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文彬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违反了刑法,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文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文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文彬尚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范文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文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5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之变价款冲抵前款判处的罚金,余款发还被告人范文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辛祖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