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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与韩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清,王珍英,杜朝国,韩副权,刘明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刘永清。原告王珍英。原告杜朝国。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副权。被告刘明武。原告刘永清、王珍英、杜朝国诉被告韩副权、刘明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立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清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守良、被告韩副权、刘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下午,被告韩副权驾驶被告刘明武所有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川A1XX**号摩托车沿水口镇陈沟村村道往芦山方向行驶。8时30分许,行驶至邛芦路13KM处,遇原告刘永清驾驶摩托车沿邛芦路由邛崃城区往芦山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邛崃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韩副权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永清承担次要责任。川A1XX**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王珍英系原告刘永清之母,原告杜朝国系原告刘永清之父,原告王珍英与杜朝国生育5个子女。现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973.94元。二被告辩称:1、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A1XX**号车系被告刘明武卖给被告韩副权的,该车在事故发生之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其他费用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下午,被告韩副权驾驶被告刘明武所有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川A1XX**号摩托车沿水口镇陈沟村村道往芦山方向行驶。8时30分许,行驶至邛芦路13KM处,遇原告刘永清驾驶摩托车沿邛芦路由邛崃城区往邛芦路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邛崃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韩副权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永清承担次要责任。川A1XX**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王珍英系原告刘永清之母,原告杜朝国系原告刘永清之父,原告王珍英与杜朝国生育5个子女。原告刘永清受伤后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2488.05元。川A2XX**号车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530元、修车费为640元。原告刘永清于2013年9月2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4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证明、施救费票据、修车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副权驾驶川A1XX**号摩托车与原告刘永清驾驶的川A2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永清受伤。被告韩副权应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邛崃市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等相关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韩副权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中因二被告未提交详实有效证据证明川A1XX**号摩托车已由被告刘明武转让给被告韩副权,也未进行过户,故本院不予认可川A1XX**号已转让的事实。被告刘明武作为川A1XX**号的法定车主,其具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现被告刘明武未尽该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得到保险赔付,同时川A1XX**号还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被告刘明武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明武与被告韩副权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二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照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承担。二、关于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1、原告刘永清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488.05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出院医嘱)。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0元/天,住院21天,共4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珍英与原告杜朝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为858.72元、751.38元。4、护理费,住院21天,出院休息3个月,医嘱住院及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60元/天,共111×60=666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6、鉴定费146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永清提交了证明,同时申请了证人证实其在外务工,故原告刘永清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307×20×10%=40614元。8、误工费,原告刘永清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误工期间为94天,故原告刘永清的误工费应当为8366元。9、施救费和修理费票据显示为530元和6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伤残等级、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认为2000元。综上,本次事故的损失为元90088.15元。三、关于具体赔付问题。按照本院确认的赔偿方式,二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720.1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12488.05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鉴定费1460元,则由二被告承担13557.64元。二被告实际需赔偿三原告84277.74元,但三原告现只主张二被告赔偿80973.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副权、刘明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永清、王珍英、杜朝国各项损失共计80973.94元;二、驳回原告刘永清、王珍英、杜朝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刘永清承担274元,被告韩副权承担318元、被告刘明武承担318元。二被告负担部分现原告刘永清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刘永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伦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