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与褚某某、侯某甲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褚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新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秋良。被告褚某某,农民。被告侯某甲,农民。被告侯某乙,农民。被告侯某丙,农民。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张玉皛,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褚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秋良,被告褚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殷玉航,张玉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褚某某与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系母女关系。褚某某的丈夫,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的父亲侯某某已去世。被告户在常各庄村有房屋六间,其中三间占地面积133.43平方米,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唐北集用(2002)字第1529号;另外三间占地面积170.17平方米,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唐北集用(2002)字第4439号,土地使用者均登记为侯某某。现经政府规划批准,常各庄村原庄址转为建设用地,用于站前路南延项目和常各庄村平改楼配套管网建设。常各庄村经村民自治程序制定并通过了常各庄平改楼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目前,绝大多数村民已经完成拆迁,腾出土地。被告户的六间房屋及附属物坐落在站前路南延项目和常各庄村平改楼配套管网建设用地区域内。原告已向被告告知了平改楼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和有关政策法规,并多次做工作与其协商拆迁事项,但被告仍拒不拆迁,致使常各庄回迁楼的配套管网建设不能施工,已经建成的村民回迁楼不能入住。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拆迁房屋的行为已对常各庄回迁楼配套管网建设造成严重妨碍。因此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坐落在常各庄平改回迁楼配套管网建设用地区域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被告褚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列的被告候字与被告实际侯字不一样,根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应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也书面变更为侯字,但是在法院受理后,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驳回起诉,不应继续审理。第二,原告起诉无事实基础,其诉状称绝大多数村民已经完成拆迁,腾出土地,因为被告的问题造成已建成的回迁楼无法入住,这些都没有事实基础。第三,原告名义上是平改,而实际上是违法用地行为,被告具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原告排除妨碍于法无据。综上,我们要求予以核实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侯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去世)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褚某某与侯某某系夫妻关系,另三名被告系侯某某的女儿。侯某某生前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南大街10排3号有平正房六间,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侯某某【土地登记审批表为(2002)4439号、(2003)1529号】。2007年常各庄村进行平房改造并公布了常各庄村平改方案实施意见,侯某某一家不认可按平改方案实施意见补偿,故一直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六间平正房也一直未拆除。因被告六间平正房未拆除,造成常各庄村平改楼小区配套管网建设无法施工,已影响了原告村几千户村民无法回迁。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排除妨害,并申请先予执行,被告六间房屋经先予执行程序被拆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部门的土地登记档案,常各庄村两委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进行平房改造的工作中,被告拒不拆迁房屋的行为已对常各庄回迁楼配套管网建设造成了严重妨害,侵害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拆除坐落在常各庄平改回迁楼配套管网建设用地区域的房屋及附属物建筑【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南大街10排3号,上述建筑物土地登记审批表为(2002)4439号、(2003)1529号】。(该房屋经先予执行程序已被拆除)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