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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二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姚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二初字第0189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宏,农民。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2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盗窃,于2011年9月2日被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宏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宏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间,先后至海安县城东镇、海安镇等地,采取搭线等方式,乘隙盗窃作案十起,窃得电动自行车四辆、电动自行车电瓶六组。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7278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姚宏于2012年11月27日,至海安县城东镇西场中心卫生院车棚内,窃得高某的康派斯牌红色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2.5元。2.被告人姚宏于2012年12月17日,至海安县城东镇西场中心卫生院车棚内,窃得仲某的雅迪牌红色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元。3.被告人姚宏于2012年12月25日,至海安县海安镇通榆北路兴旺粮食部后排宿舍内,窃得毛某电动自行车上的奥斯贝尔牌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7.5元。4.被告人姚宏于2012年12月29日,至海安县西场轻纺城后面出租屋楼下仓库,窃得王某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5.被告人姚宏于2012年12月30日,至海安县通榆北路亿丰家具城楼梯处,窃得张某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5元。6.被告人姚宏于2012年12月31日,至海安县西场轻纺城后面出租屋楼下仓库,窃得刘某电动自行车上的超威牌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5元。7.被告人姚宏于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至海安县西场轻纺城后面出租屋楼下楼梯间,窃得李某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5元。8.被告人姚宏于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至海安县西场轻纺城后面出租屋楼下楼梯间,窃得李某母亲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元。9.被告人姚宏于2013年1月26日,至海安县城东镇西场中心卫生院车棚内,窃得刘某的苏福家牌黑色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元。10.被告人姚宏于2013年2月26日,至海安县城东镇西场中心卫生院车棚内,窃得何某的长跑王牌白色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2.5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姚宏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姚宏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2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盗窃,于2011年9月2日被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仲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海安县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宏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宏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宏退出人民币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高某一千二百二十二元五角、仲某一千九百六十元、毛某四百二十七元五角、王某二百三十元、张某三百一十二元五角、刘某三百六十七元五角、李某五百零五元、刘某九百三十元、何某一千三百二十二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谭成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