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9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703号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号来福士中心办公楼20层03-05单元。法定代表人徐蕾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阳,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A座526号(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邵以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隽,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托代理人孙艳玲,女,1981年8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骄阳公司)与被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朋普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成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优朋普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隽、孙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骄阳公司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网站(www.voole.com)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原告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父爱如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在其网站上删除涉案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000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合计50000元。被告优朋普乐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涉案作品并不享有著作权,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公司的网站为wwww.voole.com,而原告声称的侵权网站域名为gzuni.voole.com,与被告毫无关系;三、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要求赔偿部分过高。经审理查明:《父爱如山》(以下简称《父》剧)片尾载明该剧由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英马公司)、天津华艺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海公司)和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黄力加工作室(以下简称黄力加工作室)联合摄制,金英马公司和华艺海公司联合出品。该剧2009年11月12日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上载明该剧长度为29集,制作机构为金英马公司,合作机构为华艺海公司。2009年11月16日,华艺海公司出具《有关电视剧﹤���爱如山﹥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问题的声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关于《父》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及与此有关的完整的财产权利,均属于金英马公司,金英马公司有权将上述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此外,金英马公司出具《声明》一份,主要内容是:黄力加工作室是金英马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参与拍摄《父》剧是职务行为,该剧著作权归金英马公司所有,黄力加工作室不享有著作权。2009年11月16日,金英马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主要内容是:金英马公司将《父》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金马视讯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视讯公司);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及海外);授予权限包括独家使用权、制止侵权的权利和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同日,金马视讯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主要内容是:金马视讯公司将《父》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盛世骄阳公司;授权区域为中国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授予权限包括独家使用权、制止侵权的权利和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2012年10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相关网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在计算机上的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564号公证书对相关网页截屏进行了保全。据该公证书记载: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查询结果显示,被告主办的网站“优朋影视”网站首页网址为www.voole.com,网站域名为voole.com。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gzuni.voole.com按回车键进入网站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父爱如山”,点击“搜索”,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进���播放页面,随机截屏部分播放画面,再点击“第16集”进入播放页面,随机截屏部分播放画面。播放页面顶部载有“Chinaunicom中国联通网络院线”字样,底部载有“中国联通AllRightsReserved”字样。浏览器选项卡显示,播放页面的网页标题栏载有“父爱如山--优朋超高清电影…”字样。经当庭勘验,域名为gzuni.voole.com的网站无法访问,被告否认其为该网站的经营者,但认可其为上级域名voole.com的持有者。上述事实,有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48、5449、5450、5451号公证书,影片截图,DVD,(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564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本案中,《父》剧片尾载明该剧由金英马公司、华艺海公司和黄��加工作室联合摄制,金英马公司和华艺海公司联合出品。华艺海公司出具《有关电视剧﹤父爱如山﹥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问题的声明》指出,《父》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属于金英马公司,金英马公司有权将上述权利转让给第三方;金英马公司出具《声明》指出:黄力加工作室是金英马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参与拍摄《父》剧是职务行为,该剧著作权归金英马公司所有,黄力加工作室不享有著作权。原告虽然对金英马公司出具《声明》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父》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金英马公司享有。随后,金英马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父》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的权利授予金马视讯公司;金马视讯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父》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的权利授予盛世骄阳公司,故盛世骄阳公司依法享有《父》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作为原告提起侵权之诉,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域名持有者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明网站经营者身份的初步证据。本案中,被告系域名voole.com的持有者,被控侵权网站的域名gzuni.voole.com属于voole.com的下级域名,而域名存在上下级关系的网站在通常情况下由同一经营者管理经营,加之《父》剧播放页面的网页标题栏载有“父爱如山--优朋超高清电影…”字样,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系被控侵权网站的经营者。虽然被控侵权网站中标示有“中国联通”等信息,但鉴于网页页面内容较易改动,其证明力明显低于经过登记备案的域名持有者信息,以及播放页面网页标题栏中所载明的信息,因此上述信息并不构成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gzuni.voole.com)上提供《父》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抑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制作时间、知名度、影响力、市场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虽然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确实委托了律师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将涉案作品《父爱如山》从域名为gzuni.voole.com的网站上删除;二、被告北京优朋���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 成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旭书记员张学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