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郑建义诉天津市蓟县房产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建义,天津市蓟县房产公司,张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义,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杨文杰,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蓟县房产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法定代表人张绍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轶,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世祯,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勇,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张家铭(原审第三人之子),无职业,住天津市蓟县。上诉人郑建义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6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建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杰,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轶、赵世祯,原审第三人张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家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原告系蓟县鼓楼西侧渔阳酒楼房屋的经营管理者,第三人为渔阳酒楼房屋的租赁者,被告为次承租人。2011年2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第三人将自己租赁原告经营管理的渔阳酒楼一楼西数第三、四间房屋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年,房屋租赁起始日为2011年9月1日,终止日为2014年8月31日,每年租赁费为170000元,现被告已经交付房屋租赁费至2013年8月31日。第三人转租房屋时未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事后亦未追认。原告与第三人经过招投标于2008年1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位于蓟县鼓楼西侧渔阳酒楼的8套房屋由第三人租赁,租赁期限3年。合同期满后,经过双方协商,于2011年7月12日又签订了渔阳酒楼8套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3年,由于第三人履行合同时违约,原告起诉第三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审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蓟民初字第5464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规定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租赁原告房屋,第三人交付原告的租金超出其实际使用时间的部分由原告返还第三人,第三人不服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114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第三人又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津高民申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第三人再审申请。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未经过原告同意,第三人又与被告订立转租合同,由于第三人违约而被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并返还房屋,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时,被告作为次承租人并未行使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房屋,支付房屋占用费,理据充分,原审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应参照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执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支付房屋占用费,原审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因腾房造成的损失,可另行解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郑建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占用原告天津市蓟县房产公司房屋(渔阳酒楼一楼东数第三、四间)并返还原告;二、由被告郑建义自2012年8月1日起支付房屋占用费,每月14166.67元,至房屋返还原告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4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后上诉人郑建义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已生效的(2012)蓟民初字第5464号和(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并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无法对转租效力问题及原租赁合同解除问题行使抗辩权。2、原审判决认定自2012年8月1日起,由上诉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部分诉争房屋为原审第三人自建,不应作为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房产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讼,(2012)蓟民初字第5464号及(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被上诉人与张勇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拖欠租金并非转租。转租合同以租赁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转租关系已无成立的基础,上诉人使用诉争房屋属于侵权行为,理应腾清房屋并按照实际占用期间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审第三人张勇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上诉人上诉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解除。原审第三人应将诉争房屋返还被上诉人,实际占有诉争房屋的上诉人负有腾房义务。被上诉人基于诉争房屋所有权而主张返还于法有据。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可向原审第三人另行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用起算时间与案件事实相符,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陈述的诉争房屋部分系原审第三人自建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所作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郑建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沛代理审判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