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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何泽均与李城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顺伟粉体厂、梁高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泽均,李城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顺伟粉体厂,梁高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79号原告何泽均。委托代理人赵文敏、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城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顺伟粉体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西工业区冲元村。投资人梁高位。被告梁高位。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津,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负责人方行。委托代理人项宇,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泽均诉被告李城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顺伟粉体厂(以下简称“顺伟粉体厂”)、梁高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敏、被告李城俊、顺伟粉体厂、梁高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16时26分许,原告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粤A/188**号轻型厢式货车(核载1485KG,实载3150KG)搭载彭锦文沿一环高速公路南路主道从南庄方向往北滘方向行驶,至一环高速公路47KM+700M(南路325国道跨线桥顶0140257号灯杆,该地点在顺德区的行政区域内)对开处时,碰撞前方同车道同方向由被告李城俊驾驶的发动机具有安全隐患的粤X/782**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并失控碰撞道路右侧的水泥护栏,造成原告、彭锦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城俊、顺伟粉体厂、梁高位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206583.24元(包括医疗费107320.0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229512.41元、误工费8078.33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包含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917.08元、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235.07元,并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408610.8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88610.81元,被告李城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则为86583.24元,故被告李城俊、顺伟粉体厂、梁高位应向原告赔偿120000元+86583.24元=206583.2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增加了医疗费519元,即增加后的医疗费为107839.07元,并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从30000元减少为29481元,总的诉讼请求标的保持不变。被告李城俊、顺伟粉体厂、梁高位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其实际发生时才主张。第二,医疗费由法院核定。第三,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2年的农村标准计算。第四,误工天数应为15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任何单据证明,由法院合理认定。第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只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顺伟粉体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投资人履历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城俊、顺伟粉体厂、梁高位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认定,被告顺伟粉体厂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城俊、顺伟粉体厂、梁高位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李城俊承担次要责任是交警部门出于人道主义而分责的。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乐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番禺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在乐从医院以及番禺中医院的治疗情况,住院共65天,出院医嘱全休半年,支付医疗费107839.07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李城俊、顺伟粉体厂、梁高位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其在乐从医院治疗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在番禺中医院治疗的证据,因没有病历等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城俊、顺伟粉体厂、梁高位的质证意见一致。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两个九级伤残以及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要20000元,支出鉴定费用3200元。被告李城俊、顺伟粉体厂、梁高位的质证意见:仅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的系数,认为不应超30%,且误工费应计算到2013年9月9日。5.番禺区流动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银行明细对账单,流水明细、何某甲的学习证明、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佛山市南海三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送货单复印件以及该单位的基本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李城俊、顺伟粉体厂、梁高位的质证意见:对番禺区流动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银行明细对账单,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何某甲学习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佛山市南海三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送货单复印件以及该单位的基本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城俊、顺伟粉体厂、梁高位的质证意见一致。在诉讼中,被告李城俊、顺伟粉体厂、梁高位、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并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城俊、顺伟粉体厂、梁高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李城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是交警部门出于人道主义而分责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3,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在乐从医院治疗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在番禺中医院治疗的证据,认为没有相应的病历等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核查,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在乐从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及其在番禺中医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能够反映原告在番禺中医院接受治疗的病因与本次事故相关联,故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城俊、顺伟粉体厂、梁高位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该后续治疗费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认定,属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被告李城俊、顺伟粉体厂、梁高位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证据5,番禺区流动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银行明细对账单、流水明细能够与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何某甲的学习证明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广州市居住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佛山市南海三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送货单复印件以及该单位的基本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因该证据属佛山市南海三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且四被告均不予确认,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5月23日16时26分许,原告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粤A/188**号轻型厢式货车(核载1485KG,实载3150KG)搭载彭锦文沿一环高速公路南路主道从南庄方向往北滘方向行驶,至一环高速公路47KM+700M(南路325国道跨线桥顶0140257号灯杆,该地点在顺德区的行政区域内)对开处时,碰撞前方同车道同方向由被告李城俊驾驶的发动机具有安全隐患的粤X/782**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并失控碰撞道路右侧的水泥护栏,造成原告、彭锦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环公路大队于2013年8月13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公交认定(2013)第440608B00021号),认为原告的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李城俊的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无证据证明彭锦文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并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城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锦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5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诊断:多发伤:1.腹部闭合伤,肠系膜动脉破裂;2.双下肢多发骨折,左、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骨折,右胫骨中段骨折,左股骨粉碎骨折,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3.左手示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4.全身多处皮肤裂伤;5.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并右6、7、8左7肋骨骨折;6.失血休克。出院情况注明:患者因家属照顾不便要求出院,回住宿附近医院治疗,但骨折未完全愈合,经劝阻无效,已向患者阐述病情,签名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95398.5元。出院后,原告于同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继续接受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27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暂忌下地负重两个月,全休叁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带药及中医调护。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1921.57元。2013年9月5日,原告因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复诊产生了医疗费519元。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多发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多发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肠系膜动脉破裂结扎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手2-5指伸肌腱断裂致左手2-5指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2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被告顺伟粉体厂是粤X/782**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顺伟粉体厂是被告梁高位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城俊是被告顺伟粉体厂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城俊正在根据被告顺伟粉体厂的指示从事工作活动。被告保险公司为粤X/782**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原告属农业户口,何某乙(1941年5月13日出生)是原告的父亲,何某丙(1982年1月18日出生)、何某丁(1973年2月8日出生)分别是原告的弟弟和妹妹,原告与妻子邓某某仅生育一个儿子即何某甲(2003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于2006年4月5日至10月5日期间、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1月10日期间、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2日期间、2013年5月31日至今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石基村、旧水坑村的出租屋,并已办理了居住证。原告的儿子何某甲自2010年9月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就读于广州市番禺区水濂小学。另查明,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包括因后续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另一伤者彭锦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彭锦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共353867.88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6723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86629.38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环公路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清楚,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一方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李城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锦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粤X/782**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及彭锦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各自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被告李城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彭锦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城俊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城俊正在根据被告顺伟粉体厂的指示从事工作活动,属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顺伟粉体厂对不足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伟粉体厂是被告梁高位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梁高位应对被告顺伟粉体厂承担的赔偿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损害赔偿额方面,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107839.0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门诊发票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按原告两次住院共65天及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三、营养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予以酌定。四、护理费3250元(50元/天×65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按原告两次住院共65天计算。五、误工费4803.33元(1310元/月÷30天×110天),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43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以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9月9日止,共110天。六、残疾赔偿金229512.41元(181360.26元+48152.15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181360.26元(30226.71元/年×20年×0.3),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至定残之日年满43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及残疾等级计算20年,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两处九级伤残及三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系数为0.3;2.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何某乙是原告的父亲,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72周岁,属原告扶养的对象,需被扶养的年限为8年,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已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何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及原告的残疾等级、伤残系数计算,并扣减何某丙、何某丁应承担的份额为17917.08元(22396.35元/年×8年÷3×0.3)。何某甲是原告的儿子,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9周岁,属原告扶养的对象,需被扶养的年限为9年,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已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何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及原告的残疾等级、伤残系数计算,并扣减原告妻子应承担的份额为30235.07元(22396.35元/年×9年÷2×0.3)。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为48152.15元。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八、鉴定费2200元、出诊费1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九、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住院治疗,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所需予以酌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两处九级伤残及三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382354.81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32089.0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50265.74元。而在另案中,彭锦文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6723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86629.3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26.73元(10000元×132089.07元÷(132089.07元+6723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274.88元(110000元×250265.74元÷(250265.74元+286629.38元)],以上合共57901.61元。余款324453.2元(382354.81元-57901.61元)的30%即97335.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何泽均支付赔偿款57901.6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内一次性向原告何泽均支付赔偿款97335.96元;三、驳回原告何泽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9.37元(已减半),由原告何泽均负担699.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强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志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