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徐立亮与李军、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亮,李军,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徐立亮。委托代理人刘西娟。被告李军。委托代理人刘巧慧.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委托代理人宋鹏。委托代理人金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赵国、陈青。原告徐立亮与被告李军、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西娟,被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巧慧,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金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军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城阳区南流路由北向南直行至南流路仙家寨利客来超市路口处,与原告徐立亮由东向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徐立亮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轿车车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2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8094.34元、误工费18442.8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费8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交强险赔付),共计人民币120793.05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军与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李军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816.65元。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军系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李军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医保范围外用药被告李军与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医保范围外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险部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军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城阳区南流路由北向南直行至南流路仙家寨利客来超市路口处,与原告徐立亮由东向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徐立亮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4月3日作出第201228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军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立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左枕骨骨折;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485.38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50.56元。原告受伤后,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1234.35元。2012年8月9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治疗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377.62元,门诊医疗费2238元。2012年10月29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意见为:1、休息;2、继续检查治疗;3、高压氧治疗。原告按照每天3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2013年5月21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立亮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立亮误工时间建议为150天-180天;被鉴定人徐立亮护理期限建议为30天-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2700元。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居民,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原告主张由徐峰与张洪奎护理,提交徐峰与张洪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提交徐峰的户口本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峰系原告之儿子。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7399元的标准主张住院19天由2人护理,出院后原告主张由徐峰护理41天的护理费为8094.34元(37399元÷365天×19天×2人+37399元÷365天×41天×1人)。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7399元的标准主张180天的误工费18442.8元(37399元÷365天×180天)。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到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2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26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立亮颅脑损伤伴脑脊液耳漏致残程度为十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城阳区塑新远汽车维修部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张,计810元,主张电动车维修费81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华安客车修配厂出具的发票一张,计100元,主张施救费100元。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鲁B×××××号小轿车车主,被告李军系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职职工,其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16.65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用中自费药金额为4790.4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28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军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军系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职职工,其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受。因此,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16.6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285.91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护理费8094.34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100元,电动车维修费81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80元(20元×1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于事发时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故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7399元的标准主张180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计算为18443.34元(37399元÷365天×180天),原告自愿主张其中的1844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接受门诊治疗的时间较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2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8094.34元,误工费18442.8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电动车维修费81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603.05元。其中,电动车维修费81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91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10元。其中,医疗费232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共计23665.9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损失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自费药金额4790.41元应先自该款项中支付)。余款13665.9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665.91元。其中,护理费8094.34元,误工费18442.8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3327.1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93327.14元。被告李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816.65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李军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立亮经济损失人民币104237.14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原告徐立亮领取其中的98420.49元,由被告李军领取其中的581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徐立亮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66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立亮对被告李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邮寄达达费10元,共计5420元,由原告负担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368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立 梅审 判 员 肖 文 瑞人民陪审员 李 建 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洪娟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