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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迟杰与葛迪迪、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杰,葛迪迪,赵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迟杰,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纪文海,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迪迪,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强,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迟杰与被告葛迪迪、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迪迪、赵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葛迪迪、赵强系夫妻,两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借得原告现金50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内容。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要求依法判令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月利息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18日的利息6667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0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月利息2%计算)。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29日两被告共借原告50万元整。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张,证明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根据合同内容应当两被告负担。证据3,案件公告费收费凭证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公告费600元。证据4,个人账户明细账单一份、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29日从迟杰的账户,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转入赵强账户47万元。庭审结束后,2013年11月15日,原告提交金京哲证言一份,证明迟杰通过转账方式打给赵强47万元,剩余3万元迟杰给的现金,当时金京哲在现场。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合同书中第六条第五项载明:乙方承担因违约导致甲方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迟杰(身份证号370214198411214513)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2年10月18日归还(附借款合同书),借款人葛迪迪、赵强。”另查明,原告花费律师费15000元,花费公告费600元。又查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人民币47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50万元,其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47万元,以现金支付3万元。为证明借给两被告47万元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个人账户明细账单、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的抗辩,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人民币4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支付3万元现金时无其他人在场,但是庭后又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当时有其他人在场。因原告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故,对借给被告3万元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月利息为2%,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月息2%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0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因违约导致原告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公告费6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葛迪迪、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迟杰人民币47万元;并支付按照月息2%以本金47万元计算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葛迪迪、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公告费6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3元由两被告葛迪迪、赵强共同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承峰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