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00540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武检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漫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德山石门桥镇大坪村6组为岳父操办丧事,其朋友段某某、彭某某、谈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等到家中吊孝,因晚上需要守夜,有人提议要吸食麻古提神,李某某遂通过电话委托白某帮其购买1000元钱麻古。白某又电话联系丁某(诨名丁抓抓)委托其找“宏儿”购买1000元钱的麻古后来到李某某岳父家将一小包(约十余粒)麻古交给李某某,并收取1000元人民币。随后,在李某某的亲戚曹某家中,李某某、白某、唐某某、彭某某等8人用彭某某带来的塑料瓶制成的简易吸毒工具吸食了麻古。当晚22时许,曹某进入屋内出于好奇吸了几口麻古。当晚22时许,公安机关在曹某家将吸食麻古的李某某等9人一并抓获,并现场收缴塑料瓶制作的吸毒工具三个、红色塑料袋装红色药丸一包。经鉴定,红色塑料袋装红色药丸1包,净重0.50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李某某、白某、冯某某、唐某某、曹某、段某某、彭某某、谈某某、李某甲的受检尿样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白某、曹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现场照片,尿检报告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员 杨绍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