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张鹏周贩买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陈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周,男,现年30岁,生于1983年3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南阳村*组***号。2011年4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月12日减刑释放。2013年7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陈检刑诉字(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胥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鹏周在陈仓区虢镇金水巷半坡向东的一条路上,向吸毒人员齐向卫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价值300元,折重0.5克。2、2013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鹏周在陈仓区虢镇城西加油站附近,向吸毒人员齐向卫、李银强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价值200元,折重0.33克。3、2013年7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鹏周在西宝高速陈仓区段通往磻溪镇的桥洞内,再次向吸毒人员齐向卫贩卖海洛因一小包,价值190元,折重0.32克。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张鹏周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禁毒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9小包,净重3.85克,地粉诺脂片1包。以上毒品共计5克。被告人张鹏周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鹏周辩称,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他向齐向卫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存在,对其余指控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鹏周在陈仓区虢镇街道金水巷半坡东侧一岔路上,向吸毒人员齐向卫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价值300元,折重0.5克。2、2013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鹏周在陈仓区虢镇街道城西加油站附近,向吸毒人员齐向卫、李银强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价值200元,折重0.33克。3、2013年7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鹏周在宝鸡市陈仓区虢潘路西宝高速公路桥下,向吸毒人员齐向卫贩卖海洛因一小包,价值190元,折重0.32克。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张鹏周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禁毒队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9小包,重3.8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侦查其他案件时发现被告人张鹏周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7月9日11时许,在陈仓区锦绣园附近将张鹏周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张鹏周对部分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2、吸毒人员齐向卫证言证实,2013年7月的4、5、6日,在虢镇街道金水巷半坡向东一条路上、城西加油站附近、虢潘路西宝高速桥下,他从张鹏周处先后买了三次毒品海洛因,分别是300元、200元、190元的。7月5日是他和李银强共同出资,由他出面交易的。3、吸毒人员李银强证言证实,2013年7月4日下午,齐向卫先打电话联系好,后坐车去买来毒品,齐向卫告诉他毒品是从张鹏周处买的。第二天他和齐向卫各出100元,坐车到虢镇城西加油站附近,齐向卫下车从张鹏周手里买了200元的毒品,这两次所买毒品他俩共同吸食了。他听齐向卫说向张鹏周还买过一次毒品,所买毒品齐向卫自己吸食了。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证实,2013年7月9日公安人员从张鹏周身上查获10小包疑似毒品物,经检验其中9包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3.85克,已收缴,1包未检出毒品成分。扣押张鹏周现金900元,后退回310元,余390元附案。5、移动电话通话详单证实,案发时段张鹏周与齐向卫有频繁电话联系。6、辨认笔录证实,经齐向卫、李银强、张鹏周辨认,相互确认为指控三笔贩卖毒品事实买卖毒品的人。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鹏周毒品检测呈阳性。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张鹏周2011年4月1日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月12日被减刑释放;以及张鹏周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情况。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鹏周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鹏周既吸食毒品,又向他人贩卖,属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数量,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认定为5克。被告人张鹏周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情节严重”,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鹏周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又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鹏周属以贩养吸,审理中对部分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吸毒人员齐向卫、李银强证言、齐向卫通话详单能够形成举证锁链,证实被告人张鹏周2013年7月4日向齐向卫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张鹏周辩解该事实不存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害,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鹏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一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三百九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小兵人民陪审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冯建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雪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