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公司与张茂、廖全芳、奉新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黎文、喻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公司,张茂,廖全芳,奉新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黎文,喻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公司。负责人:刘家庆。委托代理人:周道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全芳。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登平,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原审被告:奉新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亿良。委托代理人:胡志刚,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原审被告:黎文。原审被告:喻勇。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茂、廖全芳、原审被告奉新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新公司)、黎文、喻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2)珠斗法横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27日13时10分在斗门区斗门大道冠霖工业有限公司路段,黎文驾驶奉新公司所有的赣C441**号重型厢式货车(喻勇是实际支配人)沿斗门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变更车道右转弯驶出路外准备进入冠霖工业有限公司时,遇张茂、廖全芳的儿子张玉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斗门大道由北往南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张玉亨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喻勇支付了张玉亨的医疗费13563.06元。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交警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2)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黎文驾驶经检验右后转向灯失效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83.1%),且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张玉亨驾驶经检验没有安装左右后视镜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张玉亨是农村人口,廖全芳、张茂是受害人张玉亨的父母,张玉亨于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7月21日在桥椿金属(珠海)有限公司任手动抛光计件组员工,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7月24日在珠海紫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8月16日在珠海市意多家私有限公司工作。张茂、廖全芳办理了广东省居住证,居住在斗门区斗门镇龙山工业区2006号3栋。黎文驾驶的肇事赣C441**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奉新公司,喻勇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奉新公司与喻勇是挂靠关系,喻勇雇请黎文为该车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肇事货车在中华保险公司广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09日止。2012年9月7日,原审法院根据张茂、廖全芳的申请对奉新公司所有的赣C441**号重型厢式货车予以查封(扣押)。黎文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依法向黎文公告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死者与黎文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现在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黎文驾驶经检验右后转向灯失效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83.1%),且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黎文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奉新公司认为死者因追尾而导致事故发生,但死者追尾的原因恰是因为奉新公司车辆转向灯失灵且超载,交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勘验清楚,认定正确。奉新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中华保险公司、奉新公司、黎文、喻勇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张茂、廖全芳的亲属张玉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黎文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玉亨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黎文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由于黎文是喻勇雇请的人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喻勇交给的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喻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黎文不需承担侵权责任。张茂、廖全芳诉请黎文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喻勇是肇事车的实际支配人,其将车辆挂靠在奉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张茂、廖全芳要求奉新公司与喻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赣C44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保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中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茂、廖全芳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张茂、廖全芳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74613.8元。张玉亨虽为农业人口,但在事发前一年已持续在珠海市斗门区龙山工业园工作并居住,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张玉亨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其死亡赔偿金按珠海市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死亡赔偿金为574613.8元(28730.69元×20年)。2.丧葬费33387元(66774元/年÷2),张茂、廖全芳请求32972.5元,不足原审法院核算部分视为张茂、廖全芳放弃。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150元、误工费916.69元,合计4666.69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按三人七天的标准计算。其中交通费600元,根据死者亲属的户籍所在地至珠海的距离酌情确定,住宿费3150元(150元×3人×7天),根据省财政厅“粤财行(2007)229号”文规定每天住宿费150元计算;误工费916.69元(15933元/年÷365天×3人×7天),张茂、廖全芳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人口,张茂、廖全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15933元确定其误工损失。张茂、廖全芳主张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茂、廖全芳主张张玉亨的手机及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损毁,造成手机损失1000元,摩托车损失1800元,但张茂、廖全芳对财产损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交警部门在事故勘查时并未对张茂、廖全芳主张的财产损失进行确认及鉴定,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张茂、廖全芳主张财产损失的事实,对张茂、廖全芳主张财产损失28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12252.99元。关于张茂、廖全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张茂、廖全芳的亲属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喻勇应当根据黎文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赔偿张茂、廖全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黎文及死者张玉亨在本次事故中的承担的责任程度,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张茂、廖全芳的请求,喻勇应当赔偿张茂、廖全芳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以上张茂、廖全芳在本次事故中的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2252.99元。赣C44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茂、廖全芳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喻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70%,则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茂、廖全芳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400577元[(682252.99元-1100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华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廖全芳、张茂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廖全芳、张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400577元,以上合计510577元;二、驳回廖全芳、张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3元,财产保全费3040元,合计12223元。由廖全芳、张茂负担629元,中华保险公司负担11594元。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华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茂、廖全芳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交警大队作出的粤公交认字(2012)第00155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记载:“……黎文驾驶经检验右后转向等失效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83.1%)”,可见,事故发生时,黎文驾驶被保险车辆超载行驶。根据中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何瑾达成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中华保险公司享有10%的增扣免赔率。同时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黎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玉亨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次交通事故中,黎文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事制裁。据了解事故发生后,黎文已被刑事拘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识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示》法释(2002)17号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又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中,受害人家属的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保险公司依法不负责赔偿。特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对于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张茂、廖全芳答辩称:第一,本案的商业险中是不计免赔额的。第二,我方没有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以在本案中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方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合法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对于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喻勇答辩称:一、中华保险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1.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70000元过高,应认定为50000元为宜。2.中华保险公司援引的最高院批复与现行《侵权责任法》存在冲突,不应在本案中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该法第二十二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因此,即使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后,也不应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3.此类情形下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已被珠海司法实践广泛适用,并无任何争议。二、中华保险公司关于免赔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1.中华保险公司上诉状中称不服金额为84158元,但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后余款如何计算得出并不明确。2.中华保险公司提出享有10%的免赔率不能成立,首先,肇事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次,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属格式合同,中华保险公司制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属格式条款,明显不公。再次,中华保险公司制定的“违反安全装载”没有明确其含义,即没有明确哪些行为属于违反安全装载,故中华保险公司将超载套入违反安全装载属单方面扩大解释,对被保险人不公。最后,根据中华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不计免赔险,中华保险公司要求我方承担10%的免赔责任不符合约定。三、经过一审判决,喻勇及奉新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按照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喻勇已经向原审法院交纳了10万元担保金,足以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张茂、廖全芳应当申请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否则扩大的车辆营运损失及停车费损失应当由张茂、廖全芳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将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华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附加险条款规定“17、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上面引号中文字系加粗字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保险条款的抬关均提示“请您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玉亨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较为符合本案的情况,应予维持。中华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肇事司机已被刑事拘留、应受刑事制裁,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死者的家属也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示》即法释(2002)17号规定的情形。中华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中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享有10%免赔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承担本条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本案中,根据中华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车辆附加险条款中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加粗字体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均有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况且中华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条款的抬关均有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尽管本案中的商业三者险是不计免赔的,但上述约定系中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商业三者险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同时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案的肇车车辆故确系超载,故中华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应享有10%的免赔率,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标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为(682252.99元-110000元)×70%×(100%-10%)=360519.3元。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因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本院径行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2)珠斗法横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2)珠斗法横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为:中华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廖全芳、张茂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廖全芳、张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360519.3元,以上合计470519.3元;三、驳回中华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83元、财产保全费3040元,合计12223元,由廖全芳、张茂负担1629元,中华保险公司负担105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廖全芳、张茂负担371元,中华保险公司负担15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静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