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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毕素兰诉被告冯素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素兰,冯素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毕素兰,女,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南张镇沙河营村。委托代理人庄丽杰,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县南张镇沙河营村,系原告之女。被告冯素娟,女,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南张镇西野桥村。原告毕素兰诉被告冯素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素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素兰诉称,2013年6月24日10时许,原告及其女庄丽杰因家务事找到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斗,原告被被告用菜刀砍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费用,被告不赔。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打伤原告造成的医药费646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483元,护理费1300元,以上共计889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素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0时许,原告及其女庄丽杰因家务事找到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斗,原告被被告用菜刀砍伤。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至7月8日在容城县中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左肱骨外侧髁开放性骨折、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2周,复查骨折稳定后拔出克氏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患肢针孔每日点酒精或每隔三天换药一次;一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6451.6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庄丽杰护理13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其代理人身份证、容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南张镇派出所卷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素娟将原告毕素兰打伤住院治疗,被告冯素娟应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有关参考数据执行,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6451.61元(容城县中医院收费收据4张合计6451.61元),误工费483元(误工时间为住院13天,系农民,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13564元的标准计算,13564元÷365天×13天)、护理费483元(护理期限为住院13天,系农民,按河北省2013年度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13564元的标准计算,13564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住院13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50元×13天)以上共计8067.61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被告冯素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毕素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67.6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李凤泉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