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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耀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陈宝成诉程军卫、任引孝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军卫,任引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耀民初字第00365号陈宝成:陈宝成,男,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耀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勇,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军卫,男,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耀州区。委托代理人:焦鹏国,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引孝,男,汉族,陕西神木县人,农民,住神木县。陈宝成诉被告程军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银午、孙忠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引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答辩状,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陈宝成诉称:2012年6月,其向程军卫转账汇付购车款8万元。在此之前,陈宝成已购买程军卫一辆车,由于该车车况和营运状况不佳,陈宝成与程军卫协商,不再想购买车辆,程军卫亦同意退回其所汇的8万元车款,并答应同年8月底前退还。后陈宝成多次上门索要该款,程军卫均承诺马上还款,但至今却未归还。现陈宝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程军卫立即返还其所汇购车款8万元整,并承担相关损失和本案诉讼费;2、赔付索要购车款期间误工费、交通费3万元。程军卫辩称:1、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在本案车辆买卖关系中既不是买受人,也不是出卖人,仅仅是双方买卖关系形成的介绍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主体是陈宝成和出卖人任引孝。2、陈宝成所诉称的与本案事实不符。2012年6月,陈宝成来到其当时打工所在地内蒙古黑山煤矿找其,陈宝成到工地后了解相关情况后向其提出要购买两辆车准备在工地干活,当时其所知工地老板要买十几辆车,因陈宝成与老板任引孝不认识,陈宝成就让其从中帮忙介绍在任引孝处买两辆车,其按陈宝成意思向任引孝说明了情况,任引孝便在自己的买车计划中多报了两辆车,后陈宝成就通过其先后两次将18万元(一次是10万元,一次是8万元)通过转账的形式转入程军卫账户,程军卫收到款后及时向任引孝进行了转交,任引孝向其出具了转交购车款的收条。后在陈宝成购买车辆回来后,任引孝就将一辆车交付给在内蒙古矿上等车的陈宝成的儿子,开始在矿上干活。陈宝成购买的车是任引孝从内蒙古华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车买到手后,对于每月应支付的车款月供都是陈宝成在工地干活工程结算形式直接向任引孝支付的。3、程军卫不应向陈宝成返还车款8万元。任引孝是本案车辆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关于买卖合同履行有关纠纷问题应向出卖人任引孝主张权利。4、陈宝成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与程军卫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宝成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任引孝答辩状中称:2012年6月,因工地需要,需购买一批拉土车,其员工程军卫介绍,他的老乡陈宝成想买两辆车在工地干活,并需要帮忙购买,随后,其从华银汽车销售公司给陈宝成订了两辆车,每辆车首付10万元,程军卫分两次转交了陈宝成18万元的车款给其。华银公司把车送到工地后,陈宝成的儿子陈磊在其处拿走了两个车的钥匙及随车工具等,我把车交给了陈磊,过了几天,程军卫又找其说,陈宝成想退一辆车,由于程军卫的多次请求,其便答应等运转正常后退给陈宝成8万元,后来因效益不佳,一直没能兑现。今年6月份,陈宝成来到工地找我,我明确的告诉他,欠他的8万元我一定还他,只是暂时给不了,需要一段时间。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程军伟于2013年7月29日申请追加任引孝为共同被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陈宝成经程军卫介绍在任引孝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两辆车,两次首付款计18万元(一次为10万元,一次为8万元)。该款先后打入程军卫账户,让程军卫代为转付。程军卫收到车款后,分别将陈宝成的购车款转交给了任引孝,任引孝同时向程军卫出具了转交款收条。后陈宝成想退回一辆车,任引孝同意,并答应退给陈宝成8万元购车款。再查明,陈宝成购买车辆是任引孝从内蒙古华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对于每月应支付的车款月供是陈宝成以其在任引孝工地(内蒙古黑山煤矿)干活工程款结算形式直接向任引孝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具有特有的法律属性,合同的相对性,即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权利义务,且关于合同履行方面的权利义务只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约束其他第三人。本案中,陈宝成在任引孝处购买车辆(任引孝从内蒙古华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而非在程军卫处购买车辆,故买卖合同的主体为陈宝成与任引孝,程军卫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因此,关于合同履行方面的权利义务程军卫不承担责任。程军卫在陈宝成与任引孝买卖关系中代陈宝成向任引孝转交购车首付款,任引孝答辩状中证实了这一点,且任引孝答辩状中亦同意返还陈宝成购车款8万元,故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该8万元购车款应由任引孝偿还。关于陈宝成要求承担返还购车款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3万元的诉请,因陈宝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未补交相关诉讼费用,因此该部分本案不予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引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陈宝成购车款8万元;二、驳回陈宝成对程军卫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宝成对误工费、交通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任引孝承担。以上给付内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辉人民陪审员  李银午人民陪审员  孙忠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