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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珠海成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黄泽鑫,陈启清与珠海成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黄泽鑫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成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陈启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香法民二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珠海成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黄泽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晓燕,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被追加执行人):黄泽鑫,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珠海市。委托代理人:胡晓燕,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启清,男,1935年11月2日出生,住日本。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娟,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启清与珠海成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和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陈启清申请追加黄泽鑫为(2012)珠香法执字第27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珠香法民二执加字第11号裁定,追加被申请人黄泽鑫为本院(2012)珠香法执字第277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珠香民二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珠海成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人民币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成和公司与黄泽鑫对该裁定不服,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成和公司、黄泽鑫称,异议人黄泽鑫为异议人成和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12)珠香法执字第277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陈启清,以成和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分三次将181万元转入黄泽鑫的个人帐户,向法院请求追加黄泽鑫为被执行人。贵院作出(2012)珠香法民二执加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黄泽鑫在2010年10月21日将成和公司的181万元转移到其个人帐户,属于抽逃公司资本(包括注册资本)的行为,裁定:追加黄泽鑫为(2012)珠香法执字第277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珠香民二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成和公司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人民币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异议人认为,成和公司向黄泽鑫转帐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属合法的民间借贷。该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黄泽鑫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对于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有明确的界定:(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成和公司成立于2005年,对方指证的黄泽鑫转帐行为发生在2010年,显然不符合第一项的规定。黄泽鑫从成和公司转帐款项,成和公司账上有显示,明确性质为借款,不是分配、也不是利用关联交易转出,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符合法定程序。黄泽鑫的借款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及上述规定的内容,不构成抽逃出资。从法律性质上,借款必须偿还,黄泽鑫借走的款项仍然属于成和公司的财产,不影响成和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二、黄泽鑫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黄泽鑫向成和公司借款,是在成和公司基本帐户被冻结的特殊情况下,为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转,成和公司授权黄泽鑫借支款项,用于与公司有关的事项,包括支付公司办公费用、员工工资、缴纳税款、员工社保、支付货款等。借款在成和公司财务有手续、会计有处理、账上有反映,并经过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符合公司法和会计制度。黄泽鑫作为成和公司的股东,与成和公司发生民事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商企字(2002)第180号)明确规定: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裁定黄泽鑫对成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错误。(2012)珠香法民二执加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以黄泽鑫向成和公司借款181万元,裁定黄泽鑫对成和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那么:黄泽鑫是否只要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而不再承担归还成和公司借款181万元的义务?如果黄泽鑫不再承担归还成和公司借款181万元的义务,则意味着黄泽鑫因为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反而得到好处,不符合法律原则;如果黄泽鑫同时还要承担归还欠款的义务,则意味着对黄泽鑫的同一行为作出重复的处理、且依据的法律判断是完全相反的:一是黄泽鑫违法抽逃出资,应对成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是黄泽鑫与成和公司之间为合法的借贷关系,黄泽鑫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结果无疑是荒谬的。为此。异议人提出以上执行异议,请求裁决:撤销(2012)珠香法民二执加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两异议人提交成和公司201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证明其主张。申请人陈启清辩称,(2012)珠香法民二执加字第11号民事裁定认定黄泽鑫抽逃资金的事实成立,异议人提出的资料都证明该事实。公司账户只有5千多元,执行局也去落实过这些账户的情况,确实只有这么多资金,所以抽逃的事实是确凿的。异议人的行为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转出转进,虚构债权债务的关系,异议人主张的黄泽鑫和公司的民间借贷,与其之前主张黄泽鑫是受公司委托办理相关事宜说法矛盾,且是虚构的。黄泽鑫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财务准则等规定。(2012)珠香法民二执加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黄泽鑫作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因为黄泽鑫转移了公司数百万的资产,作为一人公司,其也应承担责任。11号裁定裁定其在注册资金之内进行内承担是合理的,至于剩余部分,我方已经另案起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2009年,陈启清因与黄泽鑫、成和公司、上海泰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09)珠香民二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陈启清与成和公司的合作经营合同关系;二、成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启清资金5470740.57元;三、驳回陈启清对成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陈启清对黄泽鑫的诉讼请求。成和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珠海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1)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成和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陈启清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案号为(2012)珠香法执字第2779号。另查,2010年10月21日,成和公司分三次将21万元、70万元、90万元转入黄泽鑫的个人账户,合计181万元。成和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称,由于公司基本账户被冻结,为保证公司正常运转,授权黄泽鑫借出公司账款181万元,借款不计利息,但应保证仅用于与公司有关的事项,包括支付办公费用、员工工资、缴纳税款、社保、支付货款等,不得用于个人用途,在公司正常时须即时转回公司。成和公司注册成立时有两个股东,分别是黄泽鑫和林楚城,2009年1月,成和公司股东变更为黄泽鑫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泽鑫将成和公司的181万元转移到其个人账户是否属于抽逃公司资本(包括注册资本)的行为。黄泽鑫主张涉案的181万元属于其向成和公司的借款,且该款项已用于公司的开支。由于上述款项是黄泽鑫在陈启清与其和成和公司的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办理的转账,该金额远超出黄泽鑫出资的50万元,且至今未予归还,同时,黄泽鑫亦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涉案的181万元已用于公司的开支。故本院对黄泽鑫的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黄泽鑫虚构借款的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公司资本。本院作出的(2012)珠香法民二执加字第11号民事裁定。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泽鑫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执行复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有关证据。审 判 长  杜满秀审 判 员  黄淑芳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