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翟国红与朱元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朱×,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370号原告翟×,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鑫,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张×,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卫,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原告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张×(以下各简称其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鑫、朱×、张×、人保朝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朱×驾驶京××××××车辆行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润江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我撞伤,后交通队认定朱×负全责。经查,张×系该车所有人,人保朝阳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事发后,我被送往民航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后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我在2013年3月20日至4月19日住院30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我受伤前身体健康,在北京生活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此次事故不仅给我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给我的日常生活也带来诸多不便,使我精神和肉体遭受痛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674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6897.6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39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2358.5元、误工费14583元、残疾器具费2667.8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朱×辩称:认可原告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及其受伤情况的陈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我支付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费用过高,我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中自费和部分自费的费用,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符合实际情况,据我所知原告的爱人不在北京居住,在老家带小孩,所以我认为其妻子的收入证明不真实。原告的父母没有在北京居住,不应当按照北京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营养费发票多集中在几天之内购买,并且一天之内多次购买,对于发票真实性不认可。交通费都是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出租车票据,我认为这些费用不应我承担。原告关于自己收入的证明不真实。原告事发时所骑的三轮车基本没有受损,只是他当时的裤子抢救过程中被剪开。原告陪护时间我认为计算过长。原告出院之后已经可以依靠拐杖行走,所以出院之后的护理没有必要性,并且轮椅也没有必要。张×是我岳父,事发时是我在开车,当时我们一家人吃完饭回家的路上。张×辩称:认可原告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及其受伤情况的陈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朱×支付的。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事发时朱×在开车,我是朱×的岳父,当时我们一家人在大悦城吃完饭之后回家。我的车事发时在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同朱×一致。人保朝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3时30分许,朱×驾驶牌号为京××××××的小客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润江南路口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通队认定,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民航总医院救治,朱×支付了急救费用22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至4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朱×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用1305.05元、住院费用72898.01元。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右Pilon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肘皮肤挫伤、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住院期间原告行切开复位、胫腓骨接骨板内固定术。出院时民航总医院医嘱原告:定期门诊复查,加强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并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原告休贰周。经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X级(赔偿指数10%)。原告发生鉴定费用2358.5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李×护理,并提交李×的自述说明及任×的证言,欲以此证明李×在朝阳区平房乡亮马厂居住,自2012年4月15日起一直从事收购废品的工作,平均每月收入4000元,自原告受伤起至出院后二个月内一直护理原告,共发生护理费损失12000元。三被告对李×的说明和任×的证言均不认可,朱×和张×称李×在老家带孩子,并未在北京从事收废品工作,且原告按照每月4000元主张护理损失过高,未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原告提交2013年5月10日由上蔡协和医院出具的“西药费”票据一张,欲证明自己支付的医药费情况。三被告对该票据均不认可,认为应当提交相应的病历和明细。原告另提交食品发票6张,欲证明营养费,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存在同一天连续多次购买的情况。原告自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废品收购工作,负责在全聚德朝阳北路店拉垃圾,平均每月收入3300元,并提交两份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朱×、张×认可原告曾从事收废品工作,但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人保朝阳支公司对原告的说明和证言均不认可。经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父翟×1在1934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之母刘×1931年4月4日出生。翟×1与刘×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翟×2、长女翟×3、次子翟×。本案审理中,上蔡县塔桥镇黑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翟×1和刘×二人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勉强自理,无经济来源,生活贫困。人保朝阳支公司对该证明不认可。审理中,原告另提交康祝掖拐、轮椅、坐便椅的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其受伤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朱×、张×认为原告购买轮椅没有必要性,人保朝阳支公司对上述票据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医嘱。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明交通费损失,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都发生在住院期间,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另称其在事发时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朱×、张×称原告事发时所骑三轮车并未受损,原告未对其自行车受损情况举证。另查,肇事牌号为京××××××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张×,其与朱×系亲属关系,事发时该车由朱×驾驶。该车辆在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有不计免赔。上述内容,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驾驶机动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朱×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朱×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无过错。因朱×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在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所以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朝阳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朱×承担赔偿责任。张×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朱×驾驶,其本身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张×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关于医药费,原告虽提交了票据,但其并未就该药费系用于治疗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而发生进行任何举证,亦未提交相应的病历材料和用药明细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系属合理,原告亦提交了购买食品的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定时期内需要一人护理应当是合理的,但原告关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并未进行充分的举证,本院根据护理行业的一般收入情况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酌定为6000元。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其父母为其被扶养人,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较大的痛苦,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在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受伤后处于持续误工状态,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但原告未对其收入情况进行充分的举证,本院结合其事故发生前所从事行业的一般收入情况对其误工费酌定为12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其受伤后需要一定的残疾辅助器具,且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所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损失,但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发生在住院期间,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其可与人保朝阳支公司之间单独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翟×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元、营养费三千六百七十四元、护理费六千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千九百五十九元六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八角、交通费二百元;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翟×伤残鉴定费二千三百五十八元五角;三、驳回原告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八元,由原告翟×负担三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朱×负担一千元(原告翟×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帅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