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晃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吴某某,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晓勤,新晃侗族自治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某某,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陆望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