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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晃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晃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吴某某,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晓勤,新晃侗族自治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某某,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陆望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