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3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志华等诉被告杨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169号原告黄志华,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黄某某,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法定代理人黄志华,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廖付珍,女,四川省宜宾县人。原告江西之,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波,男,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38号一楼。负责人古杭,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军,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华、黄某某、廖付珍、江西之诉被告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华、黄某某、廖付珍、江西之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平,被告杨波,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华、黄某某、廖付珍、江西之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杨波驾驶川QH78**号车由宜宾县柏溪镇经翠柏大道往宜宾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翠柏大道西段时,与行人江红梅相撞,造成江红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江红梅受伤后,被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12年11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4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江红梅负次要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此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44252.07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死亡赔偿金52151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5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7936元、处理丧葬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17810元,由被告赔偿51824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波无辩解意见。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三者险予以赔付,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我司承担70%赔偿责任,其中保险公司免赔15%。我司要求扣除自费药部分;2、护理费不认可2人护理,我司认可300元;3、误工费我司认可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0元;4、死亡赔偿金请法院予以审核,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认可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分之一(有三个子女),其父有退休工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我司认可20000元;6、丧葬费予以认可;7、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8、交通费原告未出示正式票据,我司仅认可300元;9、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8时40分,被告杨波驾驶川QH78**小型轿车,由宜宾县柏溪镇方向经翠柏大道往宜宾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翠柏大道西段时,与从理想城建筑工地围墙方向穿越道路中心黄色网状往兰贵人夜宵店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江红梅发生碰撞,致江红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抢救,入院主要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经住院抢救5天后于2012年11月14日死亡。江红梅住院抢救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4252.07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杨波承担主要责任,江红梅承担次要责任。2、川QH78**小型轿车为被告杨波所有,事发时由其驾驶。3、川QH7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死者江红梅与原告黄志华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黄某某。5、江西之系江红梅之父,廖付珍系江红梅之母。江西之、廖付珍夫妇共育有包括江红梅在内三个子女。6、原告江西之系宜宾县气象站退休职工,按月领取退休工资。7、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保险单、宜宾县气象站工资表、病历、证明、结婚证、医疗费票据、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川QH78**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人保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川QH78**车所有人杨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杨波承担责任部分应由川QH78**车三者险保险人人保宜宾分公司按三者险约定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4252.0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50元(5天×50元/天),因无二人护理证明,本院对原告诉请二人护理费不予支持;3、误工费278元(20307元/年÷365天×5天),因原告未提供江红梅因误工而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故本院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5天×15元/天);5、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诉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72741元,江红梅父江西之系退休职工,有收入来源,故不予支持。江红梅母廖付珍65216元(15050元/年×13年÷3人)、其子黄某某7525元(15050元/年×1年÷2人),本院予以支持;7、丧葬费17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处理丧葬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金额合计573172.07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20000元,余款453172.07,由被告杨波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方承担20%责任。其中由被告杨波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70%赔偿责任即317220.45元,由被告杨波承担10%即45317.2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黄志华、黄某某、江西之、廖付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37220.4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商业三者险317220.45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波赔偿原告黄志华、黄某某、江西之、廖付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5317.2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90元,由被告杨波承担3601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