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陆某与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陆某。被告仲某某。原告陆某与被告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2006年元旦,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0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07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29日生一女,取名仲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自私、贪玩、沉溺于网络等恶习暴露无遗,且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7月7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仲某某辩称:1、如果离婚对孩子会有影响,双亲家庭肯定比单亲家庭好。2、我上网也是挣钱,家里生活开支和房贷都是靠我网上挣的钱来维持的。3、她说我对她实施家庭暴力,这根本不是事实,我认为夫妻走在一起是缘分,有什么话大家可以沟通。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7年3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仲某某。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2)宝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张凤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