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21-03-31
案件名称
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与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玉军;钟淑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坊商初字第187号 原告(反诉被告)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潍胶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和。 委托代理人周晓林,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福香,女,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系,住安丘市。 被告(反诉原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城区符山镇向阳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玉军。 被告张玉军,男,1966年12月4日生,住昌乐县。 被告钟淑红,女,1970年1月1日生,汉族,职业不祥,住昌乐县。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明辉,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晓,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玉军、钟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林、李福香、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军、钟淑红的委托代理人方明辉、杨洪晓、被告钟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的产品,双方签署了《产品买卖合同》及承诺函等协议,在《产品买卖合同》及承诺函等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张玉军、钟淑红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约定对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因买卖合同约定由坊子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的车辆折旧费、车辆使用费、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合计1025952元;2、判令被告张玉军、钟淑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玉军、钟淑红辩称,一、我方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对方擅自收回混凝土搅拌机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详细的付款时间。在买卖合同附件一《提前用车承诺函》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如融资款项无法发放,我方在《产品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在融资贷款不能顺利进行时我方并未表示不再付款,相反,我方积极与对方沟通,多方筹集资金,力争在短时间内付清款项,这是履行合同的体现,说明我方没有违约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相反在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对方对我方的沟通不予回应,并强行收回了车辆,这是对合同的违反,给我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应赔偿我方违约金。二、对方在车辆买卖合同中未履行相关合同附随义务,存有过错,属对方违约。1、双方合同约定我方先首付10%车款,余款可以以所购车辆抵押办理银行贷款来付清,办理银行贷款的前提是车辆必须登记挂牌。因对方出售给我方的涉案搅拌车所附的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等记载的信息,与该涉案车在国家公安部、商务部登记的基本信息不一致,导致我方无法办理登记挂牌手续,也就无法办理抵押贷款,最终导致付款不能。2、对方销售车辆时提供给我方的车辆一致性证书内容不完整。完整的车辆一致性证书应由正反两面组成,详细记载交易车辆的型号、编号、材质、容积等事项,但对方提供的一致性证书仅有一面且缺了很多内容,导致我方挂牌不能。我方多次与对方沟通,对方迟迟不予协助处理。三、对方要求支付车辆使用费明显过高,没有合法依据,且对方违约在先,我方不应支付该费用。四、我方出具《承诺函》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方完全履行完毕合同主义务及附随义务,我方才保证车辆及时登记并挂牌。若理解为我方承诺在任何情形下(包括对方违约),我方均承担责任显然系违背常理的。因此对方依据《承诺函》要求我方支付车辆折旧费并要求张玉军、钟淑红夫妇承担担保责任是不合理的。 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反诉称,2011年7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反诉被告为此做出了一系列优惠承诺。后因反诉被告销售的车辆信息与国家登记信息不符,导致车辆挂牌不能。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0.25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履行承诺,交付反诉原告共计5万元现金、1万5千元油卡及福田传奇越野车一辆;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针对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辩称,对方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张玉军(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088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12方搅拌车,车辆规格型号为BJ5258GJB-5,数量5台,单价405000元,金额为2025000元。其他费用包括:1、GPS费用2700元/台,GPS总费用13500元;2、其他费用如下:保证金91100元;3、服务费63770元;4、调查费4000元;5、抵押、评估费5550元。其他费用合计177920元。以上总金额为2202920元......第五条、付款:1、首付款为本合同第一条“货款合计”金额的10%,即203000元;其他费用合计177920元,两款项合计金额380920元,买方应于2011年8月6日前支付给卖方或生产厂家。2、剩余款项1822000元,卖方于年月日(空白)前付清……九条、关于提前使用车辆:在合作金融机构放款前,如买方因工期紧急等原因,申请提前使用车辆,必须同时满足本合同第七条所述的交货提交中的第①②③④⑤项,卖方审查同意后方可交车。买方提车时须签订《提前用车承诺函》(附件一)及《车辆交接确认单》(附件二)……第十三条:本协议附件附件一:《提前用车承诺函》,附件二:《车辆交接确认单》。 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提前用车承诺函》中承诺:1、对于我方提车但尚未支付给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的剩余车款,我方向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或财产抵押/质押担保……当我方申请的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款项无法发放时,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可要求我方提供的担保人偿还我方未支付的剩余车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担保权的其他费用。2、我方提车后积极配合融资租赁手续的办理,严格按照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及金融机构要求及时缴纳业务办理所需的相关费用……如费用缴纳或资料提报不及时导致融资款项迟延发放甚至无法发放,或者提报资料不真实、不完整导致融资款项无法发放的,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有权扣除我方缴纳的保证金,并要求我方另外支付车价款的10%的违约金,我方承诺无条件支付。3、我方提车后如因各种原因导致融资租赁款项无法发放的,我方同意除支付违约金外,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还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我方予以积极配合:……⑵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我方返还车辆,并按照人民币200元/台/天向我方收取车辆使用费,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在我方已付款项及其他费用中扣除,不足部分,我方在接到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通知后10日内补足,剩余部分,我方有权要求返还……⑷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可以直接行使担保权,要求我方提供的担保人偿还我方欠款及违约金。……5、我方承诺,提车后积配合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经办人员按照金融机构要求办理车辆上牌、投保、抵押登记等车务手续,并在办理完毕后将相关单证、资料及法律文件交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报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我方同意支付200元/台/天的违约金。6、我方提车后至金融机构放款前(或我方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前),我方同意以现汇方式向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或生产厂家—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按月支付车辆使用费,支付日期自提车后的每月20日,支付金额为6000元/月,直至金融机构放款或还清全部货款……。 截至2012年3月份,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和其他费用。2012年3月24日,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从原告处提走合同约定的型号为BJ5258GJB-5的五辆车并填写了提车单。 2012年6月5日,原告为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2年9月20日,原告为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重新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同日,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本公司于2012年3月24日自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购车5辆,发动机号为:1611K213519,1611K213549,1411D016001,1411D016972,1411D016971,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购车。本公司郑重承诺此5辆车于2012年9月30日前办好车辆登记注册所有手续并挂好牌照。逾期不能实现,本公司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作如下保证:一、车辆全部交还贵公司: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并按3年折旧承担自2012年3月24日至车辆交还日期间的折旧。二、以公司所有资产作为抵押。三、法人代表张玉军夫妻个人自愿做担保。承诺人: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担保人:张玉军担保人:钟淑红”。 2012年9月20日,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为5辆混凝土搅拌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后,5辆混凝土搅拌车未能挂牌,2013年1月7日,原告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将车辆收回,被告张玉军在原告提供的终端商品车交接检验项目表上签名。2013年5月7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产品买卖合同》及限期支付折旧费、车辆使用费、违约金的通知函。特快专递于2013年5月11日被签收。 另查明(一),根据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玉军、钟淑红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2年12月5日张玉军在潍坊市××队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问:你从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提走混凝土搅拌车之后你有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到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办理金融机构按揭贷款。答:没有。问:你为什么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办理金融机构按揭贷款?答:我把车提回来之后因为公司资金紧张没有资金为这5辆混凝土搅拌车办理挂牌手续,所以无法办理金融机构按揭贷款。问:这5辆混凝土搅拌车办理挂牌手续需要多少费用?答:每辆混凝土搅拌车挂牌需要费用5万元左右,5辆车大约需要30万元左右。问:以上所述是否属实?答:属实……”。 另查明(二),2012年12月18日殷爱军(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职工)在潍坊市××队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签订合同后张玉军并没有支付首付款,所以我们当时没有给他车,2011年11月份张玉军说他公司要办理资质,先使用一下我们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车,我们就提供了3辆给他使用,用完之后又将车提回来,2012年3月份张玉军按照2011年7月1日签订的购车合同支付10%的购车款,张玉军说是公司急等用车,我们和张玉军一起办理了相关银行按揭手续(只等车辆挂好牌照,银行就放款),并让张玉军出具了提前用车承诺函,我们才让张玉军提前把车开走,并让他抓紧时间给5辆混凝土搅拌车办理挂牌手续……2012年9月份张玉军说我们公司原先开的购置税发票过期了,挂牌需要交纳罚款,张玉军让我们给他换发票他就给车辆挂牌,我们让他出具了承诺函……” 另查明(三),被告张玉军与被告钟淑红系夫妻。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成立。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反诉被告履行承诺,交付反诉原告5万元现金、1万5千元油卡及福田传奇越野车一辆,庭审过程中反诉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一提前用车承诺函、承诺函、提货单、终端商品车交接检验项目表、通知函、EMS单据、投递详单、一致性证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发票、保单、保险服务卡、询问笔录等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当事人双方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军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一提前用车承诺函,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而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张玉军作为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后,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2年9月20日,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函,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承诺“此5辆车于2012年9月30日前办好车辆登记注册所有手续并挂好牌照。逾期不能实现,本公司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但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理好车辆登记注册挂牌。被告抗辩称,挂牌不能是因为原告交给被告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与车管所公告的信息不一致,对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被告张玉军在潍坊市××队的询问笔录中称车辆不能挂牌是因为没有资金。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办理好车辆注册挂牌,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车价款10%的违约金,计款202500元。原告主张车辆车折旧费534452元(405000元/3年/365天*289天*5台),关于折旧天数,被告主张期间有30天原告将车辆收回,对该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折旧费5344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主张车辆使用费28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既主张车辆折旧费又主张车辆使用费,显示公平,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玉军、钟淑红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张玉军、钟淑红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应自2012年9月3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玉军、钟淑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向三被告发出的时间是2013年5月7日,现保证期间已过,故原告主张被告张玉军、钟淑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反诉部分 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原告将车辆强行收回构成违约,主张违约金20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收回,是因为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理好车辆注册挂牌,原告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故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原告履行承诺交付其5万元现金、1万5千元油卡及福田传奇越野车一辆,庭审过程中被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折旧费534452元及违约金20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3元,由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玉军、钟淑红负担11170元,原告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863元。财产保全费4494元,由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玉军、钟淑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玉军、钟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7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平生 审 判 员 杨春玉 代理审判员 汤婷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健 法律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