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与上海砖达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傅志成,肖翠云,肖志葵,陈素金,俞则杰,肖奶寿,上海砖达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3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负责人冯羽。委托代理人范圣忠,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志成。被告肖翠云。被告肖志葵。被告陈素金。被告俞则杰。被告肖奶寿。被告上海砖达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志成。被告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志葵。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行南汇支行)与被告傅志成、肖翠云、肖志葵、陈素金、俞则杰、肖奶寿、上海砖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砖达公司)、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芦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圣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志成、肖翠云、肖志葵、陈素金、俞则杰、肖奶寿、砖达公司、大芦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汇支行诉称,被告傅志成于2012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12年5月7日与被告傅志成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被告傅志成为借款人,被告肖志葵、大芦钢公司为保证人。被告砖达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肖翠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DY,以上海市浦东新区瑞木路XXX号XXX室的房产为该笔债权在人民币6,65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肖奶寿、俞则杰、傅志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编号:XXXXXXXXXLB-001,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5月23日向被告傅志成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现因被告傅志成已累计违约6期,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原告宣布尚未到期部分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傅志成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砖达公司签订了参与还贷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肖翠云为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肖志葵、陈素金、大芦钢公司、俞则杰、肖奶寿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素金作为肖志葵的配偶,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八名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参与还贷承诺书、抵押合同、联保协议以及相应的借款条款、抵质押条款、保证条款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傅志成偿还贷款本金1,873,577.81元;2、判令被告傅志成偿还自2013年04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3、判令被告砖达公司对被告傅志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肖翠云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瑞木路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共同为上述债务在6,65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判令被告肖志葵、陈素金、大芦钢公司、俞则杰、肖奶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八名被告承担。被告傅志成、肖翠云、肖志葵、陈素金、俞则杰、肖奶寿、砖达公司、大芦钢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工行南汇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傅志成的借款合同关系;2、参与还贷承诺书,被告砖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提供相应房产对涉案贷款进行抵押担保;4、《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相关被告签订联保协议,对被告傅志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5、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放款;6、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涉案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7、贷款执行处理表,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傅志成、肖翠云、肖志葵、陈素金、俞则杰、肖奶寿、砖达公司、大芦钢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十条约定:“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协议》以及参与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志成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砖达公司出具了参与还款承诺书,为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肖翠云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被告肖志葵、肖奶寿、俞则杰、大芦钢公司书面承诺在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陈素金未书面承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则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傅志成、肖翠云、肖志葵、陈素金、俞则杰、肖奶寿、砖达公司、大芦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志成、上海砖达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借款本金1,873,577.81元;二、被告傅志成、上海砖达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如被告傅志成、上海砖达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可与被告肖翠云协议,以被告肖翠云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瑞木路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6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肖翠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傅志成、上海砖达物资有限公司清偿;四、被告肖志葵、肖奶寿、俞则杰、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被告肖志葵、肖奶寿、俞则杰、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四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傅志成、上海砖达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222元,由被告傅志成、肖翠云、肖志葵、俞则杰、肖奶寿、上海砖达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