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3-12-20
案件名称
王晓燕、王冰与郑州市齐礼阎劳动教养管理所、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曹永顺、曹冠力、曹日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5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王晓燕,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王冰,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王晓燕、王冰的委托代理人:吴纪勇,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郑州市齐礼阎劳动教养管理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村**号。法定代表人:郑良,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宋铎,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村**号。法定代表人:刘争鸣,该厂厂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永顺,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冠力,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日发,男,1937年2月14日出生。申诉人王晓燕、王冰因与被申诉人郑州市齐礼阎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齐礼阎劳教所)、一审被告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以下简称倩神化工厂)、曹永顺、曹冠力、曹日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再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再申字第001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王晓燕、王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纪勇,被申请人齐礼阎劳教所委托代理人宋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倩神化工厂、曹永顺、曹冠力、曹日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0月8日,倩神化工厂向王晓燕、王冰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3年12月12日,王晓燕、王冰和倩神化工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倩神化工厂向王晓燕、王冰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为保证借款按时归还,倩神化工厂愿以郑州、安阳两地的房产、设备、大小车辆等作抵押,到期不能还款时,倩神化工厂愿以上述财产通过拍卖全额归还借款。同年12月12日,王晓燕、王冰和倩神化工厂就该20万元借款签订了《借款利息协议》,约定年利率为12%,半年支付一次。本金如不能按期归还加罚利息20%;如提前归还,利息优惠20%。2004年4月19日,倩神化工厂向王晓燕借款1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200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倩神化工厂支付了利息,双方又延长借款期限一年,年息25%。该借款到期后,倩神化工厂还款2万元,剩余12万元经王晓燕、王冰催要未还。2005年12月6日,曹冠力、曹永顺向王晓燕、王冰出具还款保证一份,注明:倩神化工厂在经营中先后向(王兴华)、王晓燕、宋淑兰、张玉珍四人借款,我厂保证积极筹措资金还款,我和我五兄弟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王晓燕、王冰催要,该款至今未还。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晓燕、王冰和倩神化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利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倩神化工厂不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年息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31%的4倍即年息21.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曹冠力、曹永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王晓燕、王冰以齐礼阎劳教所出资不实为由要求齐礼阎劳教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曹日发与王晓燕、王冰在借款合同中关于财产的抵押约定不明确,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不发生法律效力,曹日发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一、倩神化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晓燕、王冰借款32万元及利息9.67万元。二、曹冠力、曹永顺对上述债务中的12万元借款和4.15万元利息承捏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晓燕、王冰对齐礼阎劳教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晓燕、王冰对曹日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倩神化工厂、曹冠力、曹永顺负担。曹永顺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王兴华代表王晓燕等人与倩神化工厂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合伙经营燃料油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王晓燕等人向倩神化工厂入股投资,倩神化工厂又于2005年10月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倩神化工厂与王晓燕等人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伙经营燃料油的协议无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兴华虽然代表王晓燕等人与倩神化工厂签订合伙经营燃料油的协议,但倩神化工厂随即出具声明表示该协议无效,因此可以认定王晓燕、王冰与倩神化工厂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倩神化工厂向王晓燕、王冰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数额明确,可以作为倩神化工厂欠款的有效凭据。倩神化工厂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曹冠力、曹永顺出具保证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有效担保,在倩神化工厂未按时归还借款时,应由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曹永顺上诉称保证书系被王晓燕、王冰等人胁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称所欠款项不是借款而是王晓燕、王冰入股资金等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曹永顺负担。二审判决生效后,王晓燕、王冰提出再审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根据河南省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豫清批字[1998]21号关于郑州市政法机关申请保留企业处理意见的批复,郑州市二七蓝盾化工厂是郑州市政法机关保留企业。根据上述文件要求,郑州市二七蓝盾化工厂的厂名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新厂名是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晓燕、王冰与倩神化工厂的借款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依法成立。倩神化工厂应偿还借款本息。曹冠力、曹永顺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州市二七蓝盾化工厂作为齐礼阎劳教所的保留企业,根据要求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倩神化工厂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法人,对所欠债务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王晓燕、王冰向本院申诉称:1、倩神化工厂并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法人,其经营行为由齐礼阎劳教所控制,齐礼阎劳教所自1988年9月20日至2004年12月底共收取倩神化工厂承包费223万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2、齐礼阎劳教所将倩神化工厂对外承包,违反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相关文件规定;3、齐礼阎劳教所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对倩神化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齐礼阎劳教所与曹日发的诉讼调解行为属于开办企业抽逃、转移资金逃避承担债务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再审判决,齐礼阎劳教所对倩神化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齐礼阎劳教所答辩称:齐礼阎劳教所收取倩神化工厂承包人缴纳的承包费是其作为出资人应得的收益,合理合法。倩神化工厂属于保留企业,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请求驳回申诉人的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依据倩神化工厂与王晓燕、王冰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利息协议及曹冠力等人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的事实,判决倩神化工厂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曹冠力、曹永顺对其保证的部分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倩神化工厂及其前身郑州市二七蓝盾化工厂均系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依法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倩神化工厂实际占用齐礼阎劳教所的土地,齐礼阎劳教所作为土地权利人收取相应费用,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王晓燕、王冰申诉称倩神化工厂并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法人,应否认倩神化工厂的法人人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王晓燕、王冰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再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波审 判 员 牛 建 华代理审判员 范 小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坤(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