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周新与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1550号原告周新,男。被告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32号,注册号:100000000009425。法定代表人杨恒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波,男。委托代理人蔡晓翔,男。原告周新与被告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与被告中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蔡晓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新诉称,我于1997年2月入职中咨公司,任工程监理师一职,2008年4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7日中咨公司恶意调整我的工作岗位,违法安排我待岗,并克扣我的工资和补贴。同时中咨公司还存在未按规定安排我休年假,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等违法行为。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中咨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16370.27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92.57元;2、中咨公司向我支付2008、2009、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18943.86元;3、中咨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资质补贴差额17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37.50元;4、中咨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209.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2.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96.83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4.21元;5、要求就中咨公司代理人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追究法人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6、中咨公司法人就诉讼中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向我书面道歉;7、本案诉讼费由中咨公司负担。中咨公司辩称,2011年10月27日起周新未再向我公司提供劳动,2011年11月初,我公司曾为周新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但周新拒绝上岗。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我公司按照周新的出勤情况和绩效考核制度足额向周新发放了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周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新于1997年2月入职中咨公司,2008年4月1日,中咨公司(甲方)与周新(乙方)签订于当日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周新担任监理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约定:“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随岗位变动而变动,甲方所有项目所在的地点均属本合同可调整乙方工作地点范围。”第八条约定:“甲方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按《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考勤管理办法》执行。”第九条约定:“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按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效益执行,甲方于每月30日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岗位工资标准随岗位变动而调整,绩效工资视乙方个人工作表现及甲方效益状况而定。”第十条约定:“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按公司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工作情况,可以随时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并需要与乙方协商一致,在未达成一致意见期间(视为待岗),甲方只发给乙方基础工资,一个月后仍达不成协议的,按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中咨公司实行下发薪制,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每月月底发放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周新原来的岗位是在行政学院港澳中心项目以及奥运博物馆项目上从事监理工作。周新称2011年10月26日中咨公司通知其离开项目,此后未再给其安排工作。中咨公司则称因别的项目缺人,故在公司在2011年10月26日通知周新到别的项目上工作,周新表示拒绝,此后周新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就上述主张中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报到通知单、快递单予以证明,员工报到通知单中加盖有中咨公司第五事业部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通知单中写明,山东东营项目部,兹有周新同志到你部工作,担任水暖监理工程师,请项目负责人王军接收。通知单下方注明:此通知单由本人交项目部,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到场,请于接到本通知3日内到公司办公室提交书面说明。东营项目部的地点及乘车路线为在八王坟坐长途车至东营西站,到达后与王军联系接收。通知单中同时写明了王军的电话。快递单记载,2011年11月11日中咨公司向周新邮寄了员工报到通知单,收件人栏注明“退回件”,周新表示其从未收到过上述通知单。中咨公司就2011年10月26日已经告知周新调岗原因,并与周新协商更换岗位的事实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中咨公司就原周新所从事的项目已经完工,或有其他客观情况导致周新无需继续在该岗位上工作的事实,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周新为证明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条,工资条显示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周新的固定收入为基础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司龄补贴200元、资质补贴50元、绩效奖2000元、其他工资1000元,其他补贴、津贴一项每月金额从440元至880元不等。2011年11月绩效奖支付了381元、其他补贴、津贴支付了480元,其余部分标准未变;2011年12月绩效奖为零、其他补贴、津贴支付了400元,其余部分未变;2012年1月基础工资调整为1200元,司龄补贴调整为220元、资质补贴调整为100元,当月其他补贴、津贴支付了400元,岗位工资、绩效奖、其他工资均未发放。此外,工资条记载2011年7月补发了司龄工资2480元、2011年8月支付了加班工资120元,2011年10月支付了加班工资1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7981.58元、6250元、6070元、6130元、4111元、3650元、1920元。扣缴社会保险费、年金、税费后上述期间的实发工资分别为5985.25元、4515.74元、4658.99元、4712.87元、2762.97元、2301.97元、759.84元。周新称其2008年的平均工资为6487元,加上每月通讯交通补贴400元、资质补贴300元、司龄补贴差额40元,2011年其工资标准应为7227元,2012年的工资标准应为7247元(加20元司龄补贴),中咨公司应按照上述标准补发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18日的工资差额。周新就其主张的平均工资数额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周新的社会保险中,2009年1月至3月申报的月缴费工资为6013元、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申报的月缴费工资为6487元。中咨公司认可工资条、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周新主张的证明目的。2011年7月周新曾以中咨公司拖欠其资质补贴、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裁决做出后,周新不服提起诉讼,该案业已生效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72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依据《关于民用事业部发放资质、交通通讯和兼项目补贴的通知》的规定,周新享有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资质补贴的前提是其取得相应资质,现周新于2011年5月16日取得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故其应于2011年6月起享有每月300元的资质补贴。”中咨公司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写明的《关于民用事业部发放资质、交通通讯和兼项目补贴的通知》是公司第五事业部的部门文件,2012年1月起公司制订了新的薪酬管理制度,将资质补贴的标准调整为每人每证100元,应当按照新制度执行,就上述主张中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重新修订《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该通知中记载,公司在原有薪酬方案的基础上进行了重新修订,于2011年11月25日提交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修改后,经2011年11月29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通过,自2012年1月起执行。修订后的薪酬制度第三十四条规定:资质津贴每项每人100元,400元封顶。周新表示其从未见过上述薪酬制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周新在2011年8月有2个休息日加班,2011年10月有1个法定节日加班,中咨公司向周新支付了休息日加班工资120元、法定节日加班工资100元。中咨公司提交的《薪酬管理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加班工资基数按照基础工资与岗位工资之和(即固定工资部分)确定,有其他特殊约定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周新表示其未见过上述制度,制度本身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咨公司称2008年、2009年、2011年周新均未申请年休假,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休假权利,就上述主张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考勤管理办法》予以证明,该办法规定:职工的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年休假在当年休完,不得结转。职工使用年休假,应提前两周由本人填写《职工请假申请表》,部门领导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周新则主张其并未放弃年休假,系中咨公司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周新以要求中咨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资质补贴差额、加班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中咨公司向周新支付2008年、2009年及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10317.21元;二、中咨公司向周新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的资质补贴差额1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三、中咨公司向周新支付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83.6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5.92元;四、驳回周新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2)第304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工资条、员工报到通知单、快递单、(2012)一中民终字第72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咨公司与周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有“甲方所有项目所在的地点均属本合同可调整乙方工作地点范围”的内容,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工作地点的变更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毫无理由的任意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则属于滥用企业经营自主权,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周新原在行政学院港澳中心项目以及奥运博物馆项目上从事工程监理工作。2011年10月26日中咨公司通知周新停止原岗位的工作,此后向周新邮寄了员工报到通知单,安排周新到山东东营项目部工作。根据快递单的内容,中咨公司无法证明周新已经收到了员工报到通知单,即便周新收到上述通知单。中咨公司亦应进一步就调岗的正当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周新原在行政学院港澳中心项目以及奥运博物馆项目上工作,中咨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项目已经完工,或有其他客观情况导致周新无需继续在该岗位上工作。按照中咨公司所述,是其他项目缺人公司决定调整周新的岗位,但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2011年10月26日通知周新停止原工作时,已经将相关情况告知了周新,并已为周新安排了新的岗位。直至2011年11月11日中咨公司才以邮寄方式通知周新到山东东营项目工作,从中咨公司的上述行为可见,山东东营项目也并非急需监理人员。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中咨公司并不能有效证明调整周新的工作岗位是其生产经营所必须。其次,中咨公司提交的员工报到通知单中只写明了周新在山东东营项目的工作岗位为水暖监理工程师,对于周新的薪资待遇标准以及劳动条件等均未予以明确,现中咨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曾与周新就新岗位的待遇问题进行过告知和协商,因此,作为劳动者一方难以判断中咨公司是否对薪资及其他劳动条件做出了不利变更。在此情况下,劳动者亦有权拒绝岗位调整。最后,周新一直在北京工作、居住,山东东营与北京相距较远,中咨公司安排周新到山东东营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如交通、食宿等,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咨公司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协助义务。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咨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将周新的工作地点由北京调整至山东东营是其生产经营所必须,在调整工作地点时中咨公司亦未明确新岗位的薪资待遇和其他劳动条件,且对于周新的调动没有提供必要的协助。因此,中咨公司的调岗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当、合理的范畴,劳动者有权拒绝执行中咨公司的调岗安排,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中咨公司承担。周新就其主张的平均工资数额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但社会保险月缴费基数系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并不等同于职工的实际收入标准,周新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中咨公司是按照社会保险月缴费基数向其发放工资,故本院对于周新提出的其2011年工资标准应为7227元,2012年的工资标准应为7247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工资条的内容可见,周新在岗期间的工资标准相对固定,而在2011年10月27日周新无工作岗位时起,其工资标准出现明显变化。2011年周新在岗时的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司龄补贴200元、绩效奖2000元、其他工资1000元以及浮动的其他补贴、津贴。2012年基础工资调整为1200元、司龄补贴调整为220元。根据上述工资发放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2011年10月27日之前中咨公司已经足额向周新支付了工资(本案所涉资质补贴、加班工资除外),现周新要求中咨公司补发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26日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如前所述,2011年10月27日起周新未能在岗工作系中咨公司的原因所致,故中咨公司应按照周新正常在岗时的工资标准向周新补发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251.18元,因该公司未按时支付,尚应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周新自2011年6月起应享有每月300元的资质补贴。中咨公司虽表示2012年1月起已经执行了新的薪酬管理制度,按照该制度的规定,周新每月的资质补贴应为100元,但中咨公司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新的薪酬管理制度已经向周新公示。同时,按照工资条的记载,资质补贴属于周新的工资组成部分,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降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中咨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咨公司应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周新补发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的资质补贴差额1700元,因该公司未按时支付,尚应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加班工资的基数应按照劳动者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标准确定。现中咨公司提交的薪酬管理制度中关于“加班工资基数按照基础工资与岗位工资之和(即固定工资部分)确定”的规定,与上述劳动法规的规定不符,故加班工资基数的标准应按上述法规的规定执行。经核算,中咨公司应向周新支付2011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91.49元,2011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58.62元,因中咨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尚应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待遇系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放弃权利应当采用明示的方式,在周新未明确表示放弃年休假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中咨公司提出的周新未申请年休假,视为其放弃休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中咨公司应向周新支付2008年、2009年、2011年的未休年假工资15172.41元。周新要求就中咨公司代理人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追究法人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要求中咨公司法人就诉讼中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向其书面道歉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新支付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七千二百五十一元一角八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八百一十二元八角;二、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新支付二O一一年七月至二O一二年一月期间的资质补贴差额一千七百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四百二十五元;三、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新支付二O一一年八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八百九十一元四角九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二百二十二元八角七分;四、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新支付二O一一年十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六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百六十四元六角六分;五、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新支付二OO八年、二OO九年、二O一一年的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五千一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六、驳回周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周新已预交五元),由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千里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