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培宣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肖嫦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张培宣,肖嫦琴,董书含,董天其,张金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申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娟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美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航俊。原审被告肖嫦琴。原审被告董书含。法定代理人肖嫦琴。原审被告董天其。原审被告张金兰。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培宣,原审被告肖嫦琴、董书含、董天其、张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培宣起诉称,肖嫦琴、董书含、董天其、张金兰分别系死者董孝权的妻子、女儿、父亲、母亲。2013年1月21日,董孝权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永武线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永武线22KM+100M熟溪大桥地段时车辆失控,与张培宣驾驶的浙07624**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董孝权当场死亡,张培宣及乘坐在小轿车上的肖嫦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孝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培宣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6月4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培宣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做出鉴定结论。另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肖嫦琴、董书含、董天其、张金兰在继承董孝权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张培宣医疗费等共计33886.80元;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华泰保险公司答辩称,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247元;根据出院记录及当天受伤记录,鉴定报告上张培宣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赔偿项目不属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施救费过高。肖嫦琴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判认定,肖嫦琴、董书含、董天其、张金兰分别系死者董孝权的妻子、女儿、父亲、母亲。2013年1月21日,董孝权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永武线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永武线22KM+100M熟溪大桥地段时车辆失控,与张培宣驾驶的浙07624**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董孝权当场死亡,张培宣及乘坐在小轿车上的肖嫦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孝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培宣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4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培宣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做出鉴定结论。另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等并无争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也无不妥。故董孝权应当对其侵害张培宣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已经死亡,其继承人肖嫦琴、董书含、董天其、张金兰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张培宣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肖嫦琴、董书含、董天其、张金兰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关于张培宣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华泰保险公司对张培宣提交的由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上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不予采信。故应按鉴定意见书上的张培宣护理时限6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营养时限45天,按每天43.50元计算,营养费为1957.50元。但鉴定意见书上的误工时间150天过高,酌定为135天为宜。张培宣与张美平已经离婚两年,仅凭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及张美平的房产证并不能证明张培宣的误工损失适用城镇标准。但张培宣同时提交的浙江武义宏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单,能够证明张培宣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工资发放单,酌定误工损失按每天80元计算为宜,即误工费为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实际住院时间13天计算即390元。张培宣提供了由武义县安保车辆施救服务中心开具的施救费正式发票,施救费1500元,华泰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过高,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张培宣的交通费损失按其实际住院天数13天,每天20元计算,计260元。医疗费7756.55元,华泰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247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张培宣此次事故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77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7.5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260元、护理费600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9504.05元。确定本案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706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28560元,由华泰保险公司赔付张培宣。商业险部分104.05元,由华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培宣各项损失共计28664.05元。伤残鉴定费840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由肖嫦琴、董书含、董天其、张金兰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培宣各项损失28664.05元;二、由被告肖嫦琴、董书含、董天其、张金兰在继承董孝权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培宣840元;以上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培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培宣负担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2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宣判后,华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采信鉴定报告认定张培宣的相关损失有误。张培宣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中均显示仅为右侧8、9、10肋骨骨折等外伤,没有腰部骨折的诊断,而鉴定机构以张培宣出院后的CT片中显示的右侧腰1、2、3横突骨折为依据认定护理、误工、营养时限欠当。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张培宣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嫦琴、董书含、董天其、张金兰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泰保险公司对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记载,事故当天张培宣在武义第一人民医院所拍的X线片中即可见腰1右侧横突骨折,由此可见张培宣右侧肋骨骨折与右侧腰骨骨折为一次事故形成的可能性大,在此情况下,华泰保险公司提出张培宣出院后复诊过程中发现存在腰1、2、3右侧横突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联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确定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