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韦仁贵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仁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仁贵(曾用名韦尚亮,绰号“大胆”),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西荔浦县,公民身份号码×××00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城镇桥富村××号。1999年7月16日因盗窃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三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仁贵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1月7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提交《恢复法庭审理建议书》,建议本院恢复对本案审理,本院当日恢复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贺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仁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韦仁贵窜到蒙山县城西街168号冯世荣住宅前,将冯世荣停放在门前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桂D531**,价值人民币31320元)盗走,得手后即驾驶该面包车逃到荔浦县城。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韦仁贵的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韦仁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仁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凌晨,韦仁贵窜到蒙山县城西街168号冯世荣住宅前,将冯世荣停放在门前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桂D531**,价值人民币31320元)盗走,得手后即驾驶该面包车逃到荔浦县城,后该车已丢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6日冯世荣到蒙山县公安局蒙山镇派出所报称:2013年3月6日凌晨2时40分至凌晨5点左右,其停放在蒙山县蒙山镇西街168号门前的汽车(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码:桂D531**,车辆识别号:LZWACA8B224965,发动机号:8B71210690,型号:LZW6390QF)被盗,损失金额约30000元。(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7日蒙山县公安局依法对冯世荣的汽车被盗窃案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实韦仁贵在荔浦县荔城镇县人民医院被公安民警抓获。(4)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韦仁贵身上扣押涉案的冯世荣身份证和冯世荣机动车驾驶证副页,2013年5月15日把扣押的冯世荣身份证和冯世荣机动车驾驶证副页已依法返还给冯世荣。(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详细信息、桂林双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桂D531**号五菱牌小型汽车所有人是冯世荣,2011年9月13日以34800元的价格购买。(6)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证实1999年7月16日韦仁贵因盗窃被桂林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三年三个月。(7)释放证明书(2008)桂中狱释字第1163号释放证明书,证实韦仁贵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8)户籍证明,证实韦仁贵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成年人。二、失主陈述冯世荣陈述了2013年3月6日凌晨2点40分的时候,其起床上厕所的时候还看见其面包车停放在楼下,当到了凌晨5点左右,其妻子起床洗漱的时候,发现其停放在楼下的面包车不见了,其妻子对其说了这个事情后,其赶紧拨打110报警。其丢失的是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码:桂D531**,车辆识别号:LZWACA8B224965,发动机号:8B71210690,型号:LZW6390QF,右前方的转向灯用胶布粘住的,副驾驶车门处有两条被摩托车刮中的划痕。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图、照片,证实韦仁贵盗窃案现场位于蒙山县蒙山镇西街168号门前以及现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3日韦仁贵指认出蒙山县蒙山镇西街168号门前是其偷车的地点。四、估价结论及估价结论通知书蒙鉴证(2013)26号估价结论,证实涉案五菱之光牌面包车(型号LZW6390QF)价值人民币31320元。公安机关已将有关估价结论告知了双方当事人。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韦仁贵供认了2013年3月6日凌晨,其在蒙山县城西街附近盗窃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然后驾车逃到荔浦县城,后来该车丢失了的事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仁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仁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韦仁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仁贵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韦仁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仁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韦仁贵退赔失主冯世荣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某峰审 判 员 王某春人民陪审员 莫某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某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