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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姚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宁波××厨房用品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厨房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311号原告:余姚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任××。委托代理人:康××。被告:宁波××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镇昌明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翁××。原告余姚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简称众××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尔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众××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委托原告代理出租位于某某市观海卫镇师某路的厂房。原告于同年12月15日介绍客户沈某某(公某名称:慈溪市小旋风数控机床厂)成功租赁该厂房,现已开始生产。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协议书,被告应支付原告中介费39000元。但被告仅于2012年12月29日支付10000元,余款29000元某某于2013年3月1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推托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费用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美尔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厂房代理出租,成交后将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房租作为佣金的事实;2.看楼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介绍客户租赁被告厂房的事实;3.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交付39000元佣金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委托协议书以及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协议以及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成功的介绍客户承租了被告委托出租的厂房,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佣金(即居间报酬)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居间报酬29000元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居间报酬29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报酬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计262.50元,由被告宁波××厨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