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新景和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银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不给原告钱花,二人无法一起生活,特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之子刘聪宇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口头答辩: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而且有两个孩子,不应离婚;被告把原告结婚时带来的孩子刘聪宇视为自己的孩子,被告愿意抚养他;婚后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晨雨,原告诉状上没有陈述该事实;如果是原告的嫁妆被告同意给原告,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没有不良嗜好,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说被告不给她钱花不是事实,被告打工挣的钱虽然不多,但都会给原告零花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原有一子刘聪宇,结婚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4月9日(农历),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晨雨。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原、被告均系再婚,组建家庭十分不易,家庭生活出现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应多为对方考虑,多为孩子考虑,互谅互让,齐心协力尽快使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的稳定,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旭栋审判员 曹新景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