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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椒北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昌德与俞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德,俞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椒北商初字第272号原告:李昌德。被告:俞保平。原告李昌德与被告俞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昌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昌德起诉称:因被告的朋友杨中勇急需资金支付货款,被告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杨中勇作为担保人。2013年2月25日,原告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杨中勇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李昌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人口信息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俞保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说明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杨中勇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现金交付1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保平、案外人杨中勇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独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保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昌德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效力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俞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王普国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 健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