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游民初字第6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鸿瑛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三汇绿岛幼儿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鸿瑛,绵阳市游仙区三汇绿岛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6771号原告陈鸿瑛,女。委托代理人张宗银,绵阳市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三汇绿岛幼儿园,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号。校长白萍,园长。委托代理人于树海,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萍,该园职工。原告陈鸿瑛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三汇绿岛幼儿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鸿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银、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三汇绿岛幼儿园之委托代理人于树海、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鸿瑛诉称,2011年8月下旬,原告被被告单位聘用为单位员工,从事幼儿保育工作至2013年9月3日,被告采取不可告人的手段无故突然宣布解聘原告,当原告提出要求给予经济补偿时,被告根本不予支付。由于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特别是假期的基本工资分文未发。更甚者的是,原告工作多年被告不作任何解释将原告无故解聘,依法享有的福利待遇已被剥夺,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申请仲裁,经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9月16日作出绵游劳人仲不(2013)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因无故解聘原告应承担双倍支付赔偿金64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如实补缴社会保险费(从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3、判令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4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支付原告每年寒、暑假期间应支付共四个月的基本工资约64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三汇绿岛幼儿园辩称,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9月3日突然宣布解聘原告不实。被告当时安排原告进行业务培训,原告拒绝工作安排而自行离开被告单位,而非被告解聘。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过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其年龄已逾五十岁即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之间本来就是一个季节性用工的劳务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故不应给原告支付所诉请的各项费用,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鸿瑛于2011年8月下旬在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三汇绿岛幼儿园上班,从事保育员工作。其2011年8月至12月每月工资为950元,2012年1月原告上班半个月,8月上班13天,2012年原告上班的每月平均工资约为1311元,2013年原告上班的每月工资约为1570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陈鸿瑛向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9月16日以原告已于2009年3月16日年满50周岁,于2013年9月12日递交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受理年龄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陈鸿瑛主张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三汇绿岛幼儿园于2013年9月3日直接通知其不用再去上班,原告遂于当日离去,之后未再去被告处上班。原告陈鸿瑛主张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三汇绿岛幼儿园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三汇绿岛幼儿园认可原告系从2013年9月3日离开后即未再去上班。另查明,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三汇绿岛幼儿园未与原告陈鸿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陈鸿瑛购买社会保险,原告陈鸿瑛在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三汇绿岛幼儿园工作之前系川北监狱101信箱退休职工,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已享受退休待遇。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游仙区民政局证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证言、工资表、会议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在被告处工作前为川北监狱102信箱退休职工,也购买了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已依法领取退休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退休后再应聘到绵阳市游仙区三汇绿岛幼儿园工作,双方应为劳务关系,双方的劳务关系在原告停止工作时即已终止,原告主张与绵阳市游仙区三汇绿岛幼儿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各项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鸿瑛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鸿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金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琼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