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胡某、李某贪污罪,胡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1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阮方民、李华。原审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杭富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贪污事实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胡某、李某在担任富阳市岩石岭水库管理处副主任期间,经主任许福海(已判决)提议,以拜年为名,采用虚报冒领的方法,非法侵吞管理处公款2.5万元小范围分配。其中,被告人胡某、李某各分得5千元。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胡某、李某在担任富阳市岩石岭水库管理处副主任期间,经主任许福海提议,采用同样方法,非法侵吞管理处公款4万元小范围分配。其中,被告人胡某、李某各分得1万元。2012年5月,因关联人员受到办案部门调查,被告人胡某、李某将各自分得的1.5万元退还管理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金某、程某、汤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许福海的供述,会计凭证、账簿,银行票据、清单等证据证实。(二)受贿事实2011年5月至2012年春节,被告人胡某利用担任富阳市岩石岭水库管理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承包水产养殖场的张某在申请补偿等方面谋取利益,在住处楼下两次收受张某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2012年5月,因张某受到办案部门调查,被告人胡某将贿赂款2万元退还给养殖场合伙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丁某、王某、罗某等人的证言,收条等证据证实。另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身份及职务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在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应予并罚。被告人胡某、李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前已退回赃款,到案后如实供述,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胡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虽然构成共同贪污犯罪,但李某不属全额拨款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分得的款项应属违规津补贴,钟某、金某领取的款项也应当从共同贪污数额中扣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系经中共富阳市水利水电局委员会任命的、在国有事业单位富阳市岩石岭水库管理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某任职期间,与许福海、胡某采用虚报冒领的方法非法侵吞本单位公款的行为,构成共同贪污犯罪;将部分款项分配给钟某、金某的事实,仅仅涉及赃款的处置,不影响共同贪污数额的认定;故诉辩意见认为其分得的款项属于违规津补贴、钟某和金某领取部分应从共同贪污数额中扣除,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李某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鉴于其从犯、退赃、悔罪等情节,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已属从宽,对于免予刑事处罚的诉辩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