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寿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7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鹏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寿鹏为骗取钱财,先后将五张透支的信用卡交由顺裕信息中介的老板娘即被害人马某让其代为归还信用卡欠款,并依约支付手续费人民币9750元。在被害人马某帮忙归还信用卡欠款19.5万元后,被告人寿鹏将五张信用卡挂失,并手机关机失去联系,致使被害人马某无法依约通过刷卡取回钱款,总计被骗取18.5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寿鹏已退赃7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收条、信用卡明细查询、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寿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寿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总计人民币18.525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寿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寿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寿鹏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寿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鹏已退回部分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寿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跃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